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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同效力

2014年02月17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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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用法律的标准评价已经成立的合同,以便确认合同是否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效果。

  一、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1、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自己产生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对未成年人、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患者等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在具体规定上有一定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不进行分类,18周岁以下都是未成年人。一般规则是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对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约束力,如对方是成年人,则对对方有约束力。如果未成年人订立了合同,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合同,也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且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其成年之前,也可以在其成年之后。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是有效的。关于精神病人、酗酒者和吸毒者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英美法国家一般要求在对方明知此种情况存在但依然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才是可以撤销的。

  大陆法系同家则通常根据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是行为能力的程度,而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如德国法规定:未满7岁、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和因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满18周岁为成年人,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订立合同。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且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必须是书面的,或者直接告知对方当事人;但如果未成年人在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属于其个人的金钱进行处分,是有效的,即德国民法中著名的“零用钱条款”。另外,德国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既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也可以由其本人在成年后追认。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按其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法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所谓法人,是指拥有独立财产,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实体。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委托代理人去行使。更常见的法人是公司。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必须通过它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订立合同,而且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属于越权行为。后来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合同法均针对越权问题进行了变革。如美国1969年《标准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都可以有从事任何合法商务的目的(即经营范围),除非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范围有限制的目的。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有效性也不受目的限制的影响,除非交易对方明知公司的行为超越其经营范围。1972年欧共体法第9 (1)条规足,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 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应视为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章程对董事的权利所作限制的约束。由此可见,现代各国对公司越权签订合同采取了非常宽容的态度。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更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必须合意且真实

  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谓真实,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与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如果由于错误、欺诈、暴力胁迫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受损害方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合同,或要求更改该合同的有关内容。

  1、错误

  错误又称为误解,根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假设。各国法律都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发生的错误能引起合同无效或得以撤销的法律后果。但是,能引起如此后果的错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必须是本质性的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英美法对错误的要求比大陆法严格。英美法把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一般情况下只有共同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所谓共同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共同错误。单方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构成合同双方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而对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错误的存在。原则上单方错误是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除非主张无效的一方能够证明错误是他方造成的,或者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错误方的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的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一般认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为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撤销权的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即无权撤销合同。

  2、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陷入误解或发生错误的行为。各国法律都允许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通则》和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一般只简单规定,欺诈与缔结合同有因果关系时,受欺诈者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把欺诈称为“欺诈性虚假陈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承认,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欺诈性虚假陈述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欺诈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存在过错并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第三,受欺诈的当事人有理由信赖该欺诈性陈述。在这方面,英美法院一般根据受欺诈的当事人的识别能力作出判决。如果欺诈方是专家,受欺诈方是外行,就会作出对受欺诈方有利的判决;反之,会作出对受欺诈方不利的判决。

  3、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使人发生恐惧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胁迫既包括对当事人施加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压力,也包括身体上的强制;既包括当事人一方直接对另一方施加的胁迫,也包括当事人一方聘请或默认第三者对另一方所施行的胁迫,还包括当事人本人和雇请或默认第三者对另一方的亲属所施行的胁迫。

  4、重大失衡

  根据《通则》第3、10条的规矩,合同的重大失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某种依赖关系、经济困境、紧急需求、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等,诱使其签订不合理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的行为。例如,父母与子女、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等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如果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重大失衡。此种情况下,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合同的重大失衡在英美法中称为“不正当影响”或“显失公平”,在大陆法中称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就是“甲方乘乙方的穷迫、轻率或无经验”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这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尚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情形。一般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三)合同必须合法

  按各国法律的规定或判例,凡是违反法律的、不道德的和违反公共政策与社会秩序的合同一律无效。

  1、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转于自考365)

  例如,将毒品以及其他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标的物时,该合同就属违法,因此也无效。

  2、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行使的范围必须合法

  例如,以诈骗为目的的合同、购买武器作为行使暴力或恐怖行动的合同,以及指使他人犯罪的合同等均属违法合同,所以也一律无效。

  我同《合同法》也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

  另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都规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害的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条款是有违公序良俗的。

  (四)合同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各国法律对合同的形式要求大都采取不要式原则,要式合同则属例外。只是对为数甚少的合同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来订立。如很多大陆法国家规定,赠与合同、设立抵押权合同等通常需要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否则将不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再如,按英国的法律和判例,凡是没有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转让船舶的合同等,必须以签字蜡封形式订立,否则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合同要有对价或约因

  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要求,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合法和当事人合意外,还需要有对价或约因。

  对价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约因是罗马法的概念,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继续使用了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

  所谓约因,按照法国法的解释,就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更接近的和直接的目的,也就是订立合同的原因或目的。例如,卖主订立合同的约因一般就是要获取价金,而买主订立合同的约因一般就是要获取标的物。如果没有约因或约因违法,则合同无效。

  英美法系中的所谓对价,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相互给付”关系。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一是签字蜡封式合同,其有效性不问其是否有对价,完全是取决于所采取的形式;二是简式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式做成的一般书面合同,这类合同则必须要有合法的对价,否则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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