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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合同订立的基本程序

2014年02月17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合同订立的基本程序

  根据各国法律和《公约》、《通则》的规定,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在法律上体现为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阶段。在《公约》中,要约为发价或发盘,承诺为接受或受盘。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及其有效条件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肯定和明确的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要约人必须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各项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合同。

  (3)要约是否要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呢?这一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原则上,各国均不认为普通的商业广告是要约。但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主张,要约既可以向某一个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发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发出,只要广告的文字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就可视为要约。在此问题上,北欧各国法律的规定则不同,强调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广告原则上仅是要约邀请。《公约》规定,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非向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 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倾向于英美法的规定。

  (4)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只有送达到受约人方为有效。

  应严格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概念。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普通的商业广告、寄送的价目表、报价单等。要约邀请是签订合同准备阶段,对要约邀请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要约而不是承诺,因此不能成立合同。在实践中一般要考虑交易习惯以及合理性等因素来判断。

  2、要约的约束力

  所谓要约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一旦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强制力。

  (1)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一般来讲,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大多数国家以及《公约》都规定,受要约人的沉默不等于承诺。

  (2)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它牵涉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尚未生效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的行为。对于要约的撤回,各国法律的规定与《公约》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送达生效后,要约人取消要约的行为。

  《公约》和《通则》以及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抵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是,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如果要约中明确地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其不可撤销,并已按要约作出了某些行为时,要约人则不得撤销要约。

  3、要约的终止

  所谓要约的终止,是指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主要有下列情形:

  (1)要约因过期而失效。规定的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被受要约人承诺。

  (2)要约因被要约人的撤回或依法撤销而失效。

  (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拒绝而失效。所谓拒绝,是指受要约人作出不承诺的表示。

  (4)要约因受要约人作出反要约而失效。所谓反要约又称为还价或者还盘,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的重要条件进行了更改或添加,是一项新的要约。反要约的提出,就意味着原要约失效。

  (5)要约因某种法律事由的出现而归于终止。例如,政府发出要约中所涉及的货物进出口的禁令、当事人所在国双方交战、要约人破产或死亡等情况,都会导致要约的终止。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及其必备条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方式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的行为。可以用向要约人发出声明的方式,也可以用其他行为来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如果作出承诺的是受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该承诺就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合同不能成立。

  (2)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的同时对要约的重要内容加以扩充、限制或变更,原则上讲就不是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从而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但是,为了避免由于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稍有出入而影响到整个合同的成立,《公约》和《通则》均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不过,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为准。关于什么是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公约》第19条第3款作出了明确界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解决争端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对以上六方面之外的条款作出变更,例如单据条款、船舶名称等,一般不认为是实质上的变更。我国和美国等其他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3)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规定的有效期;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承诺则必须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

  (4) 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如果要约中对承诺的传递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受要约人就必须按照要约中的规定传递承诺。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的传递方式,则受要约人一般可按要约所采用的传递方式或以更快捷的方式传递承诺。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转于自考365)

  “投邮主义”又称为“邮箱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张,是指凡以信件、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承诺即告生效,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方才生效。“到达主义”是以德国为主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指的是承诺的函电只要送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就告生效,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已知悉其承诺的内容。按到达生效原则的规定,一项承诺只要送达要约人的营业场所或经常居住地,即使要约人本人未及时收到或未及时拆阅,或在收到之后拆阅之前遗失等,都不会影响承诺的有效性,合同仍以承诺的函电送达时即成立。

  到达生效原则便于在承诺人与要约人之间分清彼此对函电在传递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所承担的责任,所以被《公约》所接受。此外,作为例外,《公约》同时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或惯例,被发价人(即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用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做出。《通则》对公约的做法是全盘继承的。

  我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规定也是采用到达主义,且一些具体规定基本与《公约》的规定相类似。

  3、承诺的撤回

  所谓撤回承诺,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行为。按照英美法系的“投邮生效”原则,对函电承诺的撤回必须于承诺投邮之前,否则,如果函电承诺一经投邮发出,合同即告生效,承诺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但如果按照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到达生效”原则,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在其到达要约人之前,仍可将其承诺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通知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方能阻止承诺发生效力。《公约》第22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7条对承诺的撤回问题作了与德国等大陆国家相类似的规定。

  4、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按照《公约》第23条和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和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地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即告生效。但在有合同确认书的情况下,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对复杂,观点尚未统一。

  我国《合同法》第25条、第32~38条、第44条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合同生效的时间作出了如下规定: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在这种场合下,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否则合同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2)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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