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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行政法”笔记资料(6)

2007年05月10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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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其成立要件包括: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即主体要件。2.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主观要件。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实施了运用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即由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这是指客观方面的要件。4.行为的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所谓生效规则,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其规则主要有:1.即时生效;2.受领生效;3.告知生效;4.附条件生效。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即行政行为合法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这些构成要件有:1.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结果

  1.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2.有权国家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3.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相对方处所获取的一切均应返还给相对方,所加予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一)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2.行政行为不适当。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结果

  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者是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行政主体给予相对方的利益均要收回。

  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一)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通常有:l.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的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2.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和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和使命,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二)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

  1.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自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利益和好处不再收回;行政相对方依原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亦不能要求行政主体予任何补偿。2.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且此种废止给行政相对方的合法利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此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1.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2.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1)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行为。

  (2)依授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和依职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

  (3)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

  行政立法有效成立的要件:(1)行政立法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2)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3)行政立法公开发布。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1)不完全以相应行政机关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为必要要件;(2)行政首长签署(包括正副职行政首长);(3)公开发布,包括在正式出版物上登载,或者以布告、公告、通告等形式在一定的公共场所或行政办公场所张贴,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等播放。

  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隈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1.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行政立法依其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所谓一般授杈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所谓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称为中央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1)执行性立法,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2)补充性立法,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3)试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规定,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再总结经验,由法律正式规定下来。

  三、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行政立法的主体:(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1)国务院的立法权限;(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

  四、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始终,通过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一种基本准则。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结合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的原则应该包括:(1)依法立法原则;(2)民主立法原则;(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五、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具体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程序可以概括为:(1)规划;(2)起草;(3)征求意见;(4)审查;(5)通过;(6)发布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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