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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学”串讲资料(2)

2012年02月0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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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诉权与诉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享有的请求权。当事人的诉权就是当事人把他们自力救济的权利上交给国家后获得的权利,换言之,国家在把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权利收归国有后,负有对当事人的义务——通过国家权利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义务。这种义务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的请求权,是解决纠纷的请求权。

  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具体的权利。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当事人只有在享有诉权后,才能在诉讼当中享有具体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诉权是抽象的,诉讼权利是具体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诉讼权利是诉权的结果和具体表现。

  二、诉

  1.诉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权是诉的权利基础,诉是这种权利基础下的表现。

  2.诉的种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请求。

  给付之诉并不仅限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一定的金钱,一定的物,给付之诉的关键所在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向他履行一定的义务,而这种义务除了给付金钱和给付一定的物之外还包括履行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包括作为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

  确认之诉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是不明确、不确定的,原告所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就是要把不明确、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稳定下来。

  变更之诉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现在一方当事人想把明确存在的法律关系,要么变更要么消灭,如果原告想把明确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掉,这种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叫变更之诉。

  区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关键: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究竟是明确的还是不明确的,究竟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如果把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要求确定下来,就是确认之诉;而如果要求把一个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3.诉的三种类型是考试的重点,常常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要求考生会甄别诉的种类,尤其要求考生懂得区别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离婚案件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比较容易混淆。

  第四节 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

  重点掌握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诉讼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有形物;所有的民事案件均有诉讼标的,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标的物,

  如: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这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指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买卖的房屋是诉讼标的物。

  如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没有财产要求分割,这种单纯的离婚案件有诉讼标的——婚姻关系,因为本案并没有财产要求分割,所以没有诉讼标的物。

  二、诉讼标的的识别

  经常听到一句法谚“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个案件在经过审判,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就不能就同一个案件再行提起诉讼。

  但有个问题很关键,究竟有关的原告所提起的案件,与法院先前所做出裁判在案件之间是不是同一个案件,关键看诉讼标的是不是一样。如果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一样的,那么这两个案件就是同一个案件;如果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一样,那么就不是同一个案件。根据传统学说,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根据传统上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也就是以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来识别诉讼标的,会产生重复诉讼的问题。

  例如:一个人乘坐公共汽车,公共汽车突然刹车,以至于这个人从汽车后排一下子滚到汽车前排,脑袋撞到了发动机的机盖上,被撞伤头,于是这个人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对他进行赔偿。通过学习民法,他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可以以公交公司侵权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也可以公交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假设现在原告选择是侵权为理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过诉讼之后,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一定数额金钱。后来原告又另外提起诉讼,以公交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按照诉讼标的传统的识别方法可以认为,两个案件当中所争议的标的是不一样的,这样就会产生重复诉讼,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以很多学者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不应当采用以法律关系来识别的标准,而应当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以原告在诉讼当中的诉讼请求为标准来识别诉讼标的。

  如:上面的第一个案件中,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在第二个案件中,原告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人民币一万元。不管是第一个案件还是第二个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一样的——因为他的头被撞伤,而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一万元。如果以诉讼标的的新学说,即以当事人在诉讼当中的请求作为识别标准的话,第一起案件和第二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完全相同的,至于第一起案件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和第二起案件中的违约法律关系只是作为诉讼标的理由而已。

  新学说本身也有许多漏洞,由于无法解决这些漏洞,我国目前仍然采用诉讼标的识别的旧学说,即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如果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就是一个诉讼标的;如果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就算是不同的诉讼标的。

  第五节 既判力

  既判力是我国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移植过来的名词。

  一、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强调的是判决的确定力。也就是说一个判决一旦发生效力,就能形成法律秩序,当事人就算对判决不服,也不能够重新提起诉讼,更不能提出与判决想违背的其他主张。同时法院面对生效判决不能对有关事实和有关法律关系进行重复的审判。因此所谓的既判力在我国的通常表述“一事不再理”。

  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即“判决如下”后面的内容具有既判力。

  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内容就是判决书的主文内容。而判决书主文内容之外的其它内容当事人和法院并不需要严格遵守。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所提起的理由,法院裁判案件所适用的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对法院所提出的理由不服,还可在其它诉讼中对此予以争辩。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一个判决书在生效之后,判决书的效力究竟及于什么时间之前的案件,也就是在哪个时间点之前发生的事项受判决书的羁束,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需要遵守判决。

  例如:一辆大货车在公路上把一个行人撞伤,行人被送到医院,经抢救诊断为左臂粉碎性骨折,后来行人经过治疗出院之后,对大货车司机提起诉讼,要求司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裁判之后根据原告左臂受伤的事实,要求大货车司机向原告承担医药费,以及一些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总共3万元。判决做出之后,双方根据既判力理论,都应当遵守关于3万元赔偿的判决。但在判决做出之后原告突然出现并发症,经医院检验,原告在被大货车撞伤后,其大脑内形成了血块,更终造成原告因脑淤血而死亡。根据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告的近亲属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要求货车司机进一步赔偿因为原告死亡而产生的进一步损失。

  我国的专家和世界上的学者都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判决作出时,也就是案件事实辩论终结时发生的事件是受既判力的羁束的。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所新发生的事项不受到既判力的羁束。因为在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法院是没有经过裁判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发生争辩,即这样的事实是没有经过法院审判的,当然不受既判力的羁束,但是在这个时间点前发生的事实已经进行了争论,而法院已经进行审判,理所当然要受到既判力的羁束。所以在上面的案件中,原告因为并发症而死亡,原告的并发症的发生是在判决作出之后,即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对于并发症是否存在,并发症造成什么影响,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辩论,而法院没有进行审判,因此有关的事实是未经审判的事实,那么原告在死亡之后,他的近亲属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并且经过进一步审理要求被告承担进一步的损害赔偿责任。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既判力,法院不能在一个案件进行裁判之后对这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当事人也不能在判决生效之后,对相同的案件重新提起诉讼,并且在其它的案件当中提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官、法院和当事人是应当遵守既判力的主体,因此,法院和当事人就成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约束对象。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两种主体:一种是当事人。另一种是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论、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与诉的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的理论,在考试中考核的内容很少。如果要考查,重点是诉权与诉的理论,在诉与诉权中重点考大家诉的分类,除此以外,其他四种基本理论一般不会考,但是对这些基本理论的学习不能忽略!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权中或一定诉讼阶段当中,起到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存在一些基本原则。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为什么每个部门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部门当中发挥两方面的作用:

  1.基本原则,具有一个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作用。立法工作者在立法的时候,实际上中先准备一些基本的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框架,在这些基础这上再把具体条文增充进去。因此一个部门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起一个指导思想的作用。

  2.解释法律的作用。我们国家的法律,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一样的,都属于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法律是用成文的方式写在纸上面的,由于法利用文字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文字是有限的,所以法律在适用中总会发现条文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当漏洞出现时,如何来弥补,就需要利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对法律的条文进行深入具体的解释。

  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具有上述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具有历法指导思想的作用;

  二是在法律适用当中解释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有如下几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上诉几项原则只有民事诉讼法才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不适用的。需要提醒的是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考试当中会有这样一种题目,在多项选择题当中可能会列举一些基本原则让考生选择那些是,那些不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因此在这里出现了一个考点,需要考生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记住。曾经有一年出过一道简答题,让考生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列举的一个简答题。因此对基本原则这几项的名称的记忆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行使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这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政防护诉讼法并不具备这一原则。换言之,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刑事和行政诉讼当中,原告和被告的地方却不是平等的。其实通过法庭的构造就能够清楚的了解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的法庭上,原告的座位席和被告的座位席是正对着的,双方的座位席是一样的,只是名称不一样,原告席上写的是原告,被告席写的是被告。但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可以看到刑事审判当中的座位席不是这样的,一方是公诉方,检察机关,原告。与检察机关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辩护人,是辩护律师的座位,而被告是站在与法官席相对应的审判大厅的中央囚笼中站着的,同时在他后面会有一些司法警察进行防范,同时被告人不能穿着自己平时所穿的衣服,是穿着囚衣出现在法庭上的。通过这样的一个审判的构造,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的地位是远远低于公诉方的地位。在庭审之前,公讼方作为国家的检察机关是能够行动自由的去收集证据。被告人却不能,被告是拘禁在拘留所当中,是丧失自由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当中,原告一方和被告一方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刑事犯罪,因此,被告的自由和诉讼地位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行政诉讼的法庭虽然和刑事诉讼的法庭一样,在原告和被告的座位构造上是完全同等的。但是却给行政诉讼当中的被告设置了种种的限制。譬如在行政诉讼当中证明责任在部分是由被告来负担的,原告原则上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行政诉讼中规定被告一方诉讼地位要低于原告一方,因为原告一方老百姓,被告一方是官。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而在行政诉讼以外的日常的行政当中是官管民的过程。在官管民的过程当中,行政机关属于一个强势地位。属于一个管理者的地位。因此,行政机关的强权地位在行政诉讼当中就要把行政机关放在一个弱势地位。这样就出现了两项的不平等,集合在一起就成为了一个微妙的平等,所以在行政诉讼当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因此,当事人平等原则到是民事诉讼当中一个特有的原则。为什么民事诉讼当中要强调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这当中有两个依据。

  1.民法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既然民法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实体法基础,那么当事人在民事生活当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日常生活中走进法庭之后,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

  2.根据现代诉讼理念引发出的一个依据。在现代诉讼当中,强调法官应当充分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能准确的发现真实,以使法官所确认的事实和客观真实能尽可能地相一致。怎样才能达到这样一个效果,现代诉讼认为法官要达到上述的效果,更有效的方法就是让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平等的对抗。让原告充分的发表意见,让被告充分的反驳原告,让原告来举证,让被告来质证,双方围绕着事实、理由在法庭上进行全方位的、激烈地对抗。法官就作壁上观通过观察原告和被告的对抗,法官就可以详细深入的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能充分掌握当事人双方证据,而使法官所发现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更大限度地接近。因此,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的平等性,就能够更大限度保证诉讼结果的公证性。所以,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公平性、平等性,就能够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以上两点说明了为什么在民事诉讼当中要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而不是相等。所谓对等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并非当然具有,但必然有一个相对应的权利与之抗衡,如原告有起诉权,则被告有答辩权与之相抗衡。

  第三节 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应当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原被告双方还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法庭之内和法庭之外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得到法官的充分的听取,并成为法官的一个裁判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论原则的四项基本内容:

  一、通过立法确立当事人的辩论权。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辩论权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一个法定的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的内容是全方位的,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一个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法庭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曾经借了他一万元,而被告说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并且希望原告提出借据。围绕着有没有借过一万元的辩论,属于实体问题的辩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忽然发现主审法官是被告的亲戚,于是原告申请主审法官回避,而被告认为主审法官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根本不认识主审法官。于是原、被告就主审法官是否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主审法官是否回避展开辩论,这就是程序问题辩论。

  三、论的形式既可以口头的是,也可以是书面的。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向法院提交的一个答辩状,应是原被告答辩的第一回合,这不是用口头来完成,而是由书面方式完成的,就是一种书而的辩论。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用口头陈述了之外,律师可能向法官提交一份代理词,代理词当中详细的陈述了观点,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代理词也是辩论的内容,而辩论形式是书面形式。因此,辩论的形式是多样的。

  四、论原则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可分为以下这几个部分:

  一审的庭审部分;

  一审的判决部分;

  二审的立案部分;

  二审的审理部分;

  二审的判决部分以及案件有更终执行阶段。

  在上述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充分的发表意见,展开激烈的辩论。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概念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之间和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碰撞的利益是纯粹的个人私利。由于私利根本不影响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个人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利益进行处分。可以主张利益,也可以放弃利益。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当中特有的原则。而所存在的根据是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是个人利益的问题,而不是公共利益的问题。

  二、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本身就是利益主体,只有利益主体才能处分自己利益。而他人无权干涉利益主体的行为,通过这项内容要强调一点,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强权来强迫当事人进行权利处分行为。

  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而且往往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形式做出的。

  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起诉阶段,原告起诉,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起诉权,以及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可以在法庭上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撤诉,而在案件的更后

  执行阶段,原告双方仍然可以通过达成执行合解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

  4.当事人行使处分原则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1)不能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2)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

  无论是公序良俗或是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共利益。处分原则的存在的根据是因为当事人处分的是私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私人利益的时侵犯了公共利益,这就违背了给予处分权的初衷。所以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是可以的,但是绝不可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1.处分权要构成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只要处分行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审判权要尊重处分权。如当事人的起诉和撤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或者终止审判权。

  2.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行使。处分权并非绝对的,要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不会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3.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

  (1)尊重处分权;

  (2)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阐明权,又称释明权,帮助当事人理解处分的内容。

  第五节 法院调解原则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庭上,在法官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进行谅解,相互让步,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演变历程

  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调解的地位不断降低。

  二、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

  1.有可能的话应当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

  2.调解时必须保障调解的自愿与合法。调解的自愿原则包含了两点内容:

  第一,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要不要调解,必须是出于自愿。

  第二,如果双方同意调解,调解方案,调解内容,都必须当事人自愿。调解合法,主要强调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一,不能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不能违反国家的公序良俗。

  3.调解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执行阶级双方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我国尚未明确规定。法典当中并没有承认这一原则,所以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仍处于理论探讨的阶段。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依据

  (1)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实体法基础。

  (2)为了发现真实,杜绝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对抗的现状,有必要确立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以上两点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根据。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打印本页

  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有一些比较重要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了合议制度、陪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这些制度成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骨架。掌握这些基本制度对我们学习掌握整个民事诉讼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1.概念: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与其相对概念为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单独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法庭上面只需要我们看一下审判庭当中的人数,就能了解到底这是一个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如果在审判席上面坐着三名以上的法官再带一个书记员,就是一个典型的合议制,但只要我们看到只有一名法官再加一名书记员,采用的就是独任制。

  2.意义:发挥集体智慧,防止司法腐败。

  合议制所采用的基本依据就是很明显的,我们知道三个脑袋的智慧总比一个脑袋的智慧要强,俗话说臭皮匠顶个诸葛亮,所以说让三名以上的法官来共同审理案件其实其目的就是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来保证审判的质量。

  司法腐败成为老百姓心中永远的痛,如何止司法腐败,让三名以上的法官来集体审判也有利于法官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制衡。这样对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合议制,如果所有的案件都用合议制的话是不现实的,因为我们国家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名法官全年大概需要办200多件案子,一名法官全年扣除了双休日还有一些法定的节假日,法官全年工作的时间大概是260天左右。260天要办完200个案件就意味着法官大概不到两天就必须完成一个案件的审理。一个案件的审理包括:开庭、思考、写一些法律文书,工作量是很大的,所以说如果任何一个案件都要求三名法官共同出席很明显我们国家法院的人手是不足的,法院是难以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面由一名法官独任就可以了。

  究竟什么时候用合议制?什么时候用独任制?

  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比合议制要小的多,只有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时才适用独任制,除此以外均适用合议制。

  例:一审法院又是基层法院的,它采用普通程序要用合议制,如果一审法院是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的全部都要用合议制,二审案件要全部都用合议制,只有在只有一审法院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时,才会适用独任制。

  二、合议庭的构成

  1.人数:三人以上的单数,没有上限,但通常为三人。

  2.组成:

  一审时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二审则全部由法院的审判员组成。

  发回重审是指案件经过一审之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如果认为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者程序有问题,二审法院会把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由于一审法院原来已经存在问题了,所以在发回重审后,不管一审采用的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一律必须采用合议制。同时原来的审判人员不能够参加合议庭;另外再审的案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一个生效判决被提起再审的话,不管原来的判决和生效组织采用的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案件一旦再批以再审,一律必采用合议制,同时原来的审判法官不得参加合议庭当中去。

  三、合议庭的内部关系

  1.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平等。

  3.裁判案件时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四、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

  1.原则:院长、庭长对合议庭是指导和监督的关系。

  2.当院长、庭长对合议庭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对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议。

  五、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1.原则上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

  2.审判委员会由法院的正、副院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会成为更终的判决结果。

  第二节 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在合议庭当中吸收人民、吸收老百姓来参加审判的制度。

  在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吸收普通老百姓来参加审判都有是各国的通例。这种做法就表现了主权在民的一个理念。因为国家的权利是属于老百姓的,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审判权也应当来源于人民,来源于老百姓。所以把老百姓把人民吸收到法庭上来参加审判就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理念。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运行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平民百姓组成一个陪审团的组织,陪审团的职责跟法官的职责是不一样的。陪审团专门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而法官则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面来适用法律。

  例:被告人A被检察官指控犯有杀人罪,说A谋杀了B, A有没有谋杀B是一个事实问题,就应当由陪审团来认定。陪审团在认定了A杀人的情况下,杀人是应当被处有期徒刑还是判决死刑?要由法官来认定。因为判刑是一个法律问题。所以法官会在陪审团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面来决定究竟如何来量刑。

  只要用了陪审制,必然就用了合议制。因为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工就必须组成合议庭。(这个结论大家记住)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陪审制度仅适用于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不适用陪审制度。

  2.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事人无选择权。

  3.合议庭当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至少有一名审判员即可。

  4.合议庭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完全相同,但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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