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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基础知识讲义

2006年12月2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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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学考试热点问题第一个问题: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又叫刑法的效力范围,它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在什么时间它是有效的。刑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个问题。

  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是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刑法在这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它是有效的。所谓属地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既包括这个国家的领陆,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海和领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领域不仅包括了领陆、领海、领空,还包括了刑法上所说的浮动领土。我国刑法第6条2款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也导致了两个不同国家的管辖权竞合的问题。

  第二个原则是属人管辖原则,所谓属人管辖,也就是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更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与国外刑法管辖的竞合。

  第三个原则是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更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四个原则是普遍管辖原则,这是对国际犯罪惩治的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当中,主要掌握的是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是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就是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处罚。从轻有两种情况,一是旧法规定为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从新法也就是不认定为犯罪;二是旧法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法处罚较轻则从处罚轻的法律规定即从新法。当然现在理论上还有一个中间法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1.作为指的是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与作为义务相关的,这是我们理解不作为的重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四种来源: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第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第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第四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3.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我国刑法规定持用犯罪主要是为了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而起来兜底的作用。

  以上三种重点要掌握的是不作为。

  第三个问题: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问题主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1.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处罚时应当予以从轻减轻。

  第四个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就是罪过形式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情况:

  一、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第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分别构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主要是看行为是是否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主要是看行为是是否应当避免,这也是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的统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一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当然,这两者的区分应结合具体案例来辨别,主要抓住的是:过失是反对后果发生,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也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确认。

  三、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行为定性。另外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第五个问题: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主要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正当防卫。正当防卫首先是要有防卫意图,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确切地说,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第三是防卫客体,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第四是防卫时间,就是刑法上所说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果是在不法侵害结束或未开始时进行防卫就是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第五是防卫限度,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超过限度就是防卫过当。现行刑法还规定了无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它的条件和正当防卫差不多,但紧急避险规定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另外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所损害的利益。

  第六个问题:犯罪未完成的形态,即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一、主要掌握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涉及到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2.犯罪未能得逞。这里的未得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二、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在理解犯罪预备的概念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

  三、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中止的及时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有效性。

  还要注意刑法对这几种犯罪未完成状态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七个问题: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主要是从客观上有无共同犯罪行为和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故意这两上方面来考虑。共同犯罪的处罚主要是从共同犯罪人分类来分别规定的。我国刑法从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

  三、胁从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个问题: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同样有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问题,在定罪上主要是一个单位犯罪范围的问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只能由单位构成不能由自然人构成,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另外一种情况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犯罪,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构成的不能定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处罚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单罚制,另一个是双罚制。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原则。

  第九个问题:罪数形态,指的是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这涉及到八种犯罪形态,这里我们主要讲两种形态,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一般从一重处断原则;另外一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一般从一重处断,刑法也有规定对某种牵连犯数罪并罚。

  第十个问题:刑罚体系,主要掌握五种主刑、四种附加刑对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要看一看执行具体情况;尤其要注意死刑,对哪些人不能判处死刑,还要看一看死缓,主要是死缓的期满后如何变更刑罚。附加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这里着重看的是罚金以及有关罚金的执行问题。

  (*)第十一个问题:量刑制度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制度包括四种: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

  一、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大家要重点掌握,还有关于累犯的处罚。特别累犯指的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两种累犯的构成条件要有一个比较。

  二、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刑法中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作为量刑制度的减刑的立功是不同的。

  四、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这主要是解决一个并罚原则问题。主要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这里还要注意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个计算方法。

  第十二个问题:行刑制度,即缓刑、减刑和假释重点注意的是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对于缓刑和假释来说,还要注意它们的考验期限、如何撤销。

  一、缓刑。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对象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撤销条件有发现漏罪、又犯新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减刑。

  减刑指的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用的对象是非常宽泛的。

  三、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合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撤销假释,一是发现漏罪,二是又犯新罪,三是严重违反考验期规定。

  刑法学基本概念

  1.刑法:就是一个国家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法的基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一个国家中哪些行为是犯罪;二是规定犯罪以后行为人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受何种刑罚处罚。

  2.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确定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体现了刑法的主要特征和基本精神。

  3.罪刑法定:即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规定。即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便不存在犯罪与刑罚。

  4.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是指根据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

  5.刑法的溯及力:是指一部新的刑事法律通过、施行以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不适用,这一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6.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7.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8.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的部分。

  9.简单客体(单一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10.复杂客体: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1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余内容则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12.作为: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3.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的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

  14.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

  15.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6.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7.犯罪的特殊主体:刑法中,有些犯罪除了具备一般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主体,称为犯罪的特殊主体。由于特殊主体建立在特定身份的基础上,因此又称为“身份犯”。

  18.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19.犯罪过失(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20.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1.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23.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冲动和起因。犯罪动机是量刑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24.刑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

  25.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6.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事实上不存在的情况下,误以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对对方实施所谓正当防卫而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故。

  27.提前防卫: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马上着手实施犯罪的人加害的情况,不是正当防卫,在理论上称之为提前防卫,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8.防卫挑拨:行为人不是出于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故意挑起他人的不法侵害,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对他人加以侵害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防卫挑拨。

  29.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0.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31.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32.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33.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

  34.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犯罪。

  35.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已经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所谓通谋,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犯意的沟通。

  36.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这种共同犯罪,往往是临时勾结。

  37.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实行了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38.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着不同的分工,一些共同犯罪人并不直接实施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存在着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区分。

  39.一般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事先或临时纠集在一起的,这些特定的犯罪一经实施完毕,这种纠集也告结束。

  40.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

  4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2.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让他人去实施犯罪。

  43.单位犯罪:是指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

  44.刑罚: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罪严厉的制裁方法。

  45.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

  46.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应。它是国家制刑、量刑和行刑作用的总和。

  47.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及部分政治权利的行使,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

  48.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关押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49.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50.无期徒刑:是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51.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称生命刑。死刑是更重的主刑,又被称为极刑。

  52.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物质条件的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

  53.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54.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55.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的范畴。

  56.量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57.法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将有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引用。

  58.特殊减轻:是指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更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9.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由审判人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灵活掌握的情节。

  60.累犯:是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61.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62.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行为。

  63.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一种量刑制度。概括地讲,就是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的量刑制度。

  64.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65.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内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而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

  66.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行刑制度。

  67.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亦即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68.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行为人又犯新罪,而使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69.时效延长(时效停止):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使得对犯罪的追诉不受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犯罪进行追诉。

  70.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人们通常说案件的性质,一般是指罪名。

  71.罪状:是指犯罪的状况,即按照犯罪构成的条件进行的具体描述。

  72.法定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应判处刑罚的标准。即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的刑种与制度。

  73.投敌叛变罪:是背叛国家、投奔敌方,或者在被敌人逮捕、俘虏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74.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能,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75.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76.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77.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78.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

  79.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80.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8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82.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83.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84.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

  85.重婚罪:是指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86.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87.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88.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89.敲诈勒索罪 /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90.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91.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某种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骗活动的行为。

  92.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聚集多人结伙殴斗,或者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9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9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9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故意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96.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97.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98.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99.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00.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任何单位。

  10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102.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消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刑法学基本问题

  1.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P15

  ⑴ 刑法的渊源排斥习惯法;

  ⑵ 刑法的效力否定溯及力;

  ⑶ 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

  ⑷ 刑罚的适用反对不定期刑。

  2.犯罪的特征?P36犯罪,是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⑴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⑵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⑶ 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3.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P42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⑴ 从执法看,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是犯罪后的法律处分,二者互为因果。

  ⑵ 从立法看,统治阶级选择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就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

  ⑶ 有犯罪不一定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一定没有犯罪。

  4.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P42 ※一、联系:

  ⑴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

  ⑵ 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依据,责重刑重,责轻刑轻。

  ⑶ 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

  二、区别:

  ⑴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负担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较抽象;刑罚则是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方法,较具体;

  ⑵ 刑罚由刑事责任引起,但承担刑事责任不一定都要适用刑罚。

  5.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特征?p44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⑴ 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

  ⑵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⑶ 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

  6.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P46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首先,二者表述的内容不同。犯罪概念着重表述的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更基本的社会政治本质和危害,是从宏观上认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而犯罪构成则着重表述的是犯罪的标准,从微观上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

  其次,二者的作用不同。犯罪概念为人们提供了犯罪与非犯罪相区分的原则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区分具体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者的联系表现为: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犯罪概念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概念是空洞的;而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指导下才能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7.犯罪构成的意义?P46 ※⑴ 犯罪构成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⑵ 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⑶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

  8.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P48 ※⑴ 犯罪客体,即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

  ⑵ 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

  ⑶ 犯罪主体,即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

  ⑷ 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

  9.犯罪客体及其含义?P5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⑴ 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

  ⑵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⑶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10.危害行为及其特征?P59危害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

  ⑴ 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具有人类行为的一般共性。

  ⑵ 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是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⑶ 危害行为客观上必须对社会有危害。

  11.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P62 ※⑴ 行为人必须有作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⑵ 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⑶ 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

  12.构成不作为的特定义务来源于哪些方面?P62 ※

  所谓“特定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这一义务产生或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⑴ 法律的明文规定;

  ⑵ 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

  ⑶ 行为人先前行为所派生出来的义务;

  ⑷ 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13.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P64

  ⑴ 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

  ⑵ 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⑶ 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和影响,也很难反映出社会关系受侵害的情况。

  14.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P64⑴ 表现形式不同。犯罪对象是能够被感知的具体的物或人;而犯罪客体则是无形的、抽象的观念。

  ⑵ 对界定犯罪的作用不同。犯罪客体决定着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⑶ 对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作用不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都必不可少的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不是每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⑷ 两者遭受损害的情况不同。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遭受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15.犯罪主观方面及其特征?P90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

  ⑴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⑵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具有特定的法律内容。

  ⑶ 犯罪主观方面作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主观性的一面,但主观心理态度反映的内容确是客观的。

  16.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P97⑴ 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既可以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可以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⑵ 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的态度;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态度。

  17.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概念和特征?P99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⑴ 行为人 没有 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⑵ 行为人 应当 预见。这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而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应将预见义务、预见能力、预见的客观条件三方面联系起来分析。

  ⑶ 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注意和注意力发生转移两种形式。

  18.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和特征?P101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⑴ 行为人 已经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⑵ 行为人 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包含三层含义:

  a.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否定的;

  b. 行为人认为有相当的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c. 行为人相信的有利条件是不可靠的或者不全面的。

  19.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P102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不抱希望的态度。但它们又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心理态度,表现为:

  ⑴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较清楚、肯定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较模糊,只是一种非现实可能性的认识。

  ⑵ 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的态度。

  ⑶ 两者的行为特征不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总是希望凭借或运用一些有利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既不采取也不依靠任何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20.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P105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联系:

  二者都是人的心理活动,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在实现犯罪目的时,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动机实施行为。反之,当行为人产生了犯罪动机以后,这一犯罪动机就会促使他确立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

  ⑴ 两者属于不同的心理活动层次。犯罪动机产生在先,犯罪目的形成于后。

  ⑵ 两者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犯罪动机起推动犯罪行为的作用,犯罪目的起为犯罪行为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

  ⑶ 两者在犯罪中的表现不同。犯罪动机反映某一犯罪的个性,犯罪目的反映某种犯罪的共性。

  ⑷ 两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犯罪动机作用在于影响量刑,犯罪目的作用在于影响定罪。

  21.紧急避险的条件?P119 ※

  ⑴ 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

  ⑵ 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⑶ 避险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

  ⑷ 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实施的;

  ⑸ 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2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共同之处?P122⑴ 两者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⑵ 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⑶ 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⑷ 在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情况下,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23.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P122 ※

  ⑴ 起因条件不同。正当防卫的起因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除此之外还包括人的生理、病理原因、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条件。

  ⑵ 损害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而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对第三者实施,损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⑶ 对实施行为要求的条件不同。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危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⑷ 对损害程度的限度要求不同。正当防卫所引起的损害,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⑸ 对实施行为的主体要求不同的。正当防卫的主体没有限制,而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

  24.犯罪预备的概念及特征?P130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⑴ 主观上有预备犯罪的目的;

  ⑵ 客观上有犯罪预备的行为。表现为准备犯罪工具和制造犯罪条件两种形式。

  25.犯意表示及其特征?P131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达出来。

  ⑴ 行为人表示的是真实的犯罪意思;

  ⑵ 行为人将犯罪意思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表达出来;

  ⑶ 只是单纯的犯罪意图的流露,对社会没有实际的危害性,不为刑法所禁止。

  26.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联系和区别?P131 ※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发生在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之前,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都还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⑴ 性质不同。犯意表示仅仅是犯罪思想的单纯外露,它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不是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做准备的行为,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已为刑法所禁止。

  ⑵ 形式不同。犯意表示用言词的方式完成;而犯罪预备大多表现为身体动作,很少单纯用言词的方式进行。

  27.预备犯及其特征?P132预备犯,是指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的状态。

  ⑴ 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

  ⑵ 行为人未着手实施犯罪,也就是行为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就停止了。

  ⑶ 未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8.犯罪未遂及其特征?P132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⑴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犯罪行为已经开始直接向犯罪客体施加危害,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⑵ 犯罪没有得逞。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29.构成犯罪中止的条件?P136

  ⑴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⑵ 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

  ⑶ 必须是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30.构成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P141

  ⑴ 在犯罪主体上,必须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每一个人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

  ⑵ 在犯罪客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首先,共同犯罪人围绕着同一犯罪目标,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其次,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相互配合、紧密联系、互为条件的,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客观要件)

  ⑶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每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其次,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要件)

  3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P143

  ⑴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⑵ 同时犯;

  ⑶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时的罪过形式不同,即有的人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而有的人则是因为过失而实施犯罪;

  ⑷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

  ⑸ 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故意之外而实施的其他犯罪。

  32.刑罚与行政制裁、民事制裁等其他法律制裁的区别?P176 ※⑴ 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适用。而行政制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适用的,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适用的。

  ⑵ 适用对象不同。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其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不应适用刑罚,而是使用其他制裁方法。

  ⑶ 适用依据不同。适用刑罚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即实体法刑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而适用行政制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适用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

  ⑷ 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更严厉的制裁方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和政治权利,而且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而其他制裁方法都不可能达到如此严厉的程度。

  33.刑罚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P177 ※

  ⑴ 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而国家司法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⑵ 适用对象不同。刑罚的对象是已确定了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尚未确定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⑶ 适用目的不同。适用刑罚的目的是减少犯罪、预防犯罪;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⑷ 性质特点不同。刑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方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诉讼保障方法。

  34.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P181

  ⑴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互相联系、同时出现、相辅相成、有机结合,构成预防犯罪的整体。

  ⑵ 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具有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的目的。

  ⑶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使判决符合两方面要求。

  ⑷ 制定和执行刑罚时,也应当将二者一并考虑,不可偏废。

  35.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区别?P190

  ⑴ 适用对象不同。有期徒刑既可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也可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但主要是对前者适用;而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⑵ 刑期不同。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点高、幅度大、期限长;而拘役的刑期起点低、幅度小、期限短。

  ⑶ 执行场所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就近执行。

  ⑷ 执行期间待遇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可以每月回家一天至二天。

  ⑸ 法律后果不同。a. 有期徒刑只有在刑期3年以下时,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而拘役不论刑期长短,均有可能适用缓刑。b. 有期徒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假释;而拘役不适用假释。c.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一般累犯;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不可能构成一般累犯。

  36.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承担的法律后果?P193

  ⑴ 应当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⑵ 不能适用缓刑;

  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⑷ 适用假释,除有特殊情况,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⑸ 如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37.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必须具备哪些条件?P203⑴ 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债务;

  ⑵ 必须是正当的债务;

  ⑶ 必须有债权人的请求;

  ⑷ 必须是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

  38.量刑的任务?P207⑴ 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

  ⑵ 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何种刑罚及其期限的长短或者数额的多少;

  ⑶ 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是立即执行还是暂缓执行。

  39.一般累犯及其构成要件?P218一般累犯,又称为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⑴ 前后两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即罪过条件。(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

  ⑵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即刑度条件。

  ⑶ 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之内,即时间条件。

  40.特殊累犯及其构成要件?P220特殊累犯,又称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⑴ 前后两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⑵ 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没有限制;

  ⑶ 前后两罪相隔的时间长短没有限制。

  41.自首与坦白的关系?P225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已被国家司法机关发觉,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有悔罪表现。

  二者不同之处是:

  ⑴ 归案形式不同。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而坦白则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

  ⑵ 所交待的罪行不同。自首的犯罪分子所交待的罪行,多数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坦白的犯罪分子所交待的罪行,则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⑶ 悔罪程度不同。自首表现为积极的、主动的形式;而坦白则表现为消极的、被动的形式,虽有悔改但也是被迫而为。

  ⑷ 法律后果不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而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

  42.缓刑的适用条件?P236

  ⑴ 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⑵ 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是累犯;

  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予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43.缓刑与死缓的区别?P246 ※

  ⑴ 适用前提不同。缓刑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以判处死刑为前提。

  ⑵ 执行方法不同。缓刑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死缓将犯罪分子监禁,强制改造,以观后效。

  ⑶ 期限不同。缓刑考验期限,受原判刑期限制而有不同的法定期限;死缓的期限,明确规定为2年。

  ⑷ 法律后果不同。经过缓刑考验,对犯罪分子或者不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死缓期满后,或者减刑,或者执行死刑,而且死缓执行期间亦可执行死刑。

  44.假释与减刑的区别?P259假释与缓刑都是行刑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都是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二者的区别是:

  ⑴ 适用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不仅适用于这两种犯罪分子,而且还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⑵ 适用次数不同:执行一个判决只能适用一次假释;减刑不受次数限制。

  ⑶ 适用方法不同:假释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减刑没有考验期限。

  ⑷ 适用后果不同:犯罪分子被假释即解除监管,重返社会;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刑期如果未满,仍须留在执行场所继续服刑,不能恢复人身自由。

  45.间谍罪及其特征?P292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⑴ 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

  ⑵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⑷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46.交通肇事罪及其特征?P305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⑴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

  ⑵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出于过失;

  ⑶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

  47.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特征?P368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⑴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⑵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具有索取和收受贿赂的目的;

  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活动;

  ⑷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48.一般的非法集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P385⑴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为占有集资款还是为利用集资款,即是否是为发展生产而通过集资的手段筹集资金;

  ⑵ 集资款的用途。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包括采取集新还旧的手段诈骗。

  49.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P385⑴ 犯罪的方式不同。前罪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实施;而后罪的行为表现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其对象是特定的。

  ⑵ 犯罪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集资款;而后罪的目的是为公司、企业筹集资金。

  50.偷税与漏税的界限?P393

  ⑴ 主观方面不同。偷税是故意的;漏税则是过失的。

  ⑵ 客观方面不同。偷税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漏税则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错计税率、少计应税数量等引起的。

  ⑶ 法律责任不同。偷税情节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者,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罚款;对漏税则予以追征。

  51.侵犯著作权罪及其特征?P400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益。

  ⑵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的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⑷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目的。

  52.合同诈骗罪及其特征?P405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⑴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正常的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

  ⑵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⑷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53.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P407⑴ 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经济合同纠纷,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合同上的利益。

  ⑵ 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签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所依据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而经济合同纠纷,行为人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履约能力。

  ⑶ 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均会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在发生纠纷时,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财物。

  54.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P441⑴ 侵害的对象不同。前罪的侵害对象是妇女、儿童,后罪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自然人。

  ⑵ 实施绑架以后的后续行为不同。前罪将妇女、儿童绑架后,实施的是将妇女、儿童出卖的行为,而后罪将人质绑架后实施的是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行为。

  ⑶ 主观目的不同。前罪的侵害对象是妇女、儿童,后罪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前罪以出卖为目的,而后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

  55.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区别?P455⑴ 犯罪的对象范围不同。前罪侵犯的对象包括信件和其他邮件、电报;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信件。

  ⑵ 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⑶ 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侵犯通信自由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而前罪无此要求。

  56.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P459⑴ 侵害对象不同。前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后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⑵ 犯罪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后罪的目的多种多样,而不是主要为了逼取口供。

  ⑶ 主体范围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57.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区别?P463⑴ 侵害对象不同。前罪的侵害客体是特定的;而后罪的侵害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⑵ 犯罪手段不同。前罪中的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而后罪则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

  ⑶ 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⑷ 主观目的不同。前罪是在工作中或日常生活中陷害他人,而后罪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

  58.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P469⑴ 侵犯客体不同。前罪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

  ⑵ 侵害对象不同。前罪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后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儿童。

  ⑶ 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有贩卖活动;而后罪则没有贩卖活动。

  ⑷ 故意内容不同。前罪是为了收养或奴役,而后罪则是为了出卖。

  59.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成的抢劫罪的认定(与典型的抢劫罪的区别)?P480⑴ 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

  ⑵ 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出于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

  ⑶ 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

  60.职务侵占罪及其特征?P49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⑴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

  ⑵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⑶ 犯罪客体是公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

  ⑷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6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P596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骗取公私财物,所采用手段可以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手段,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前罪行为人所追求的不仅限于物质利益,还包括非物质利益;所采用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进行欺骗,不要求以骗取财产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6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P616二者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在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犯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单位的资金所有权。

  63.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P619⑴ 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⑵ 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受贿罪只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贪污罪除了侵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外,该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⑶ 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物。

  ⑷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64.徇私枉法罪及其特征?P638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⑴ 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⑵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

  ⑶ 犯罪主体是司法人员;

  ⑷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65.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P642⑴ 前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⑵ 前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

  ⑶ 前罪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刑法案例分析技巧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更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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