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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笔记名词解释(二)

2007年01月2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51)杂抵罪:晋律规定的罪名。指官吏犯罪可以夺爵、除名、免官等剥夺官爵的方式来抵罪而不受刑罚。这一规定使贵族、官员犯罪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是后世“官当”制度的雏形。

  52)官当:即官员犯徒罪,允许其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也叫“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此制沿用至宋。

  53)登闻鼓: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54)《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唐玄宗于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政书。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55)租庸调法:是唐代前期的税收制度。依照该法规定,凡受田农民应向国家负担租庸调。租是指丁男每年交纳粟二石或稻三石;调随乡土所产,丁男每年交纳绢、麻、布等若干;庸是丁男每年应服的劳役二十天,如不去服徭役,则可以折成绢、布代替。

  56)两税法: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的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57)“三司推事”:是一种会审制度。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58)死刑复奏制: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在对死罪囚犯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59)互市:唐朝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违者处刑。

  60)市舶制度:唐朝对海外贸易颇为鼓励、开放。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首置专职外贸官。收取的法定市舶税有三种:一是“舶脚”,二是“抽分”,三是“收市”。这对促进外贸发展有积极意义。

  61)《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62)“条法事类”: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63)“起请”:亦称“参详”,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对律、敕等条文的修正,或是为本无罚则的敕令格式补充规定刑罚,以“臣等参详”起句,附在相关的法规之后。“起请”具有法律效力,而列于其前的相关律文或敕令格式,则成为该“起请”条的参照条文。

  64)编敕:又称“宣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敕。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后来对编敕进行刑法化,《咸平编敕》成为一部新刑法。在刑事审判中,编敕地位高于《刑统》。

  65)“指挥”:是“批状指挥”的简称,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指令,主要用以指导下级官署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南宋秦桧专权,滥用指挥,指挥的法律地位提高,甚至与敕令并立。

  66)“申明”: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法律解释。

  67)折杖法: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68)刺配: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69)陵迟:是用脔割肢解等办法使受刑人缓慢死去的酷刑。陵迟始见于五代,南宋时成为法定的第一等死刑。

  70)“重法地”:宋代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制度为重法地之制,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其量刑标准称“重法”。仁宗创立,北宋时共二十六路,重法地占三分之一以上,实施了四十多年。

  71)审刑院:是宋代新创的中央司法机关,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72)过割赋税:是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73)糊名考校法:是宋代为防止考官作弊,在科举考试中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即把考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以防徇私。

  74)誊录试卷法:是宋代在科举考试中为防止考官作弊而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就是将考生试卷交由专门的书手抄录成副本,再由阅卷官批阅的制度,目的是防止考官以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的方法作弊。

  75)差遣制:宋代官制有官、职、差遣之别,史称“差遣制”。官名只用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称为“官”、“职”,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掌握,称为“差遣”。 其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以适应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

  76)谏院:宋代将唐代分属于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组成专门的机构,叫谏院。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官员任免等措施提出意见。与御史台合称“台谏”。

  77)官般法:又称“官般官卖法”,是宋朝由官府直接从事食盐专卖的制度,是官卖的主要形式。般,即搬运,指地方官政府将官制食盐和收购的民制食盐搬运到销售地发卖。

  78)折中法:是宋代的一种食盐专卖办法。由“入中”商人承办食盐专卖的制度,为宋初“工商”的主要形式。太宗年间,由于北方边境军需匮乏,下令商人往边郡入纳粮草,称为“入中”。官府按路途远近及物资性质,优价折酬发给商人特殊的有价证券“交引”,商人凭此到指定场所兑支现金,也可据此购买食盐,贩运赢利。

  79)引交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即赋予购买“交引”的茶商以茶叶专卖商地位的制度。茶商购买交引,取得茶叶专卖权,便可凭交引到指定地点提取茶叶进行贩卖。交引是官府发给茶商的提货单,也是专卖许可证。交引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80)贴射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是茶商向官府贴纳官买官卖应得的净利后,官府发给贴纳凭证,茶商持凭证直接向园户购茶贩茶的办法。贴射法保障了官府应得的茶利,又减少了官府买卖茶叶所支出的费用。

  81)茶引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茶引”是茶商缴纳茶税后,获得的茶叶专卖凭证。茶商于官场买茶,缴纳百分之十的引税,产茶州县发给茶引,凭此引贩运茶可免除过税。这种茶引,类似现代的购货凭证和纳税凭证,同时也具有专卖凭证的性质。

  82)登闻鼓院: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凡欲向皇帝报告公私利害、朝政缺失、理雪冤案等事,都可经登闻鼓院进状上闻,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

  83)登闻检院: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检”指密封书状。检院处理鼓院不予受理的书状。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接受。

  84)提点刑狱司:是宋代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司法机构,简称“提刑司”、“宪司”、“宪台”。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

  85)翻异别推制:是宋代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法律规定,翻异一般不得过三次,妄行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刑罚。它对防止冤案有一定作用。

  86)《大扎撒》: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众发布的命令称为“扎撒”。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大法令》。太宗窝阔台曾重颁。它的特点一是刑罚严酷,大量使用死刑;二是原始性。

  87)《至元新格》: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分为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编。

  88)《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英宗时,命儒臣以“前书”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89)《经世大典》:是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全称《皇朝经世大典》。仿照唐宋《会要》体例。

  90)《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91)宣政院:是元代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以国师总领院务。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92)行中书省:是元朝地方更高行政机关。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简称“行省”,更略称“省”。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行省设丞相为长官。

  93)肃政廉访司:是元代直属中央御史台的负责巡视监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监管劝农,简称“廉访司”、“宪司”。其巡视的范围称为“道”。全国共22道。以肃政廉访使为长官。

  94)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官员称“札鲁忽赤”。

  95)印契税契:是元代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之一。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纳交易税和契税。元代法律规定,凡一切应该订立书面契约的买卖,均应立契收税。

  96)烧埋银:即丧葬费。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50两给苦主。即要向犯罪者家属征收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97)《大明律》:是明朝律的统称。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共七篇。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典为中制,明太祖令子孙严守,自此一直沿用到明亡。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98)《大明令》:是明朝洪武元年颁行的令。内容是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方面的制度,其按朝廷六部分篇,一直沿用到明亡,是中国法制史上更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99)“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有四篇。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规定每户一本,有者,犯笞、杖、流、徒等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并且大诰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100)“教民榜文”:是明初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法规。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分为“为禁约事”与“申明教化事”两类。悬挂于各级衙门门首及各地申明亭中,法律效力高于律,是“刑乱国用重典”思想指导下的产物。明成祖死后,这一法律形式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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