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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8)

2007年08月1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二章 公司法简史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公司法的早期发展

  17世纪初叶,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国家组建的殖民公司。殖民公司是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某些本国政府权力的贸易组织。

  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类:一是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又被称之为规约公司,是在商人基尔特原则的基础上扩张起来的。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人缴纳入伙金。但它实际只相当于贸易保护协会。

  另一类是合股公司。就是以公司参加人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经营运作,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按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损失。英国东印度公司就是采用这种形式的。合股公司是股东协议的产物,是现代股份公司的前身。

  “南海泡沫”(South Sea Bubble)事件是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的重要分水岭。南海公司在1711年得到英国女王颁发的特许令,专门从事对西班牙的贸易活动。1714年受战争影响主要目标转向金融投机。1720年南海公司获得包销英国大部分国债的权利。南海公司为了进一步搜罗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诺优惠的回报条件,这就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热潮。不久泡沫破裂了,许多人损失惨重而因此破产。人们便对投资设立公司失去兴趣。

  “南海泡沫”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混乱和人们的心理恐慌,这引起英国政府的重视,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Bubble Act),其内容有:任何未经合法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和擅自发行股票均属非法行为,合股公司一般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次公司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种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团体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其局限性为:这些规定没有起到保护和促进公司发展的作用,实属矫枉过正。

  (二) 英国“泡沫法令”以后的公司与公司法的变化:

  1.在1825年以后,英国放松在设立公司方面的限制:1834年通过《商事公司法》,1837年颁布《特许公司法》,授权政府以专利许可证而不必实际颁发特许证授以公司法人,且对特许设立公司的方式、名称、成员、股份、诉讼代理人只注册备案及变更公告等作了详细规定。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确立了三大原则。(1)规定了成员的更低额——25名以上,1856年《公司法》将人数调低至20人。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这极大地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发起人不必费心去得到特许,只要注册就可以了。(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的原则。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有力地保护了公众利益,防止欺诈。经过将近一个世纪的努力,终于确立起来的这三项规则构成了公司法的更基础性的内容。这部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仍未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英国于1855年订立了《有限责任法》法律上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明确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英国1948年以来的公司立法特点:一是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规定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赋予股东查阅相关记录的权利,要求公司定期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二是公司立法有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体现出工业民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

  2.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沿袭英国的立法例,设立公司需要经过特别许可。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美国各州先后制定了各自的公司法。1795年,北卡罗来纲州首先颁布了普通公司法。1811年纽约州颁布了公司法。到1860年,美国基本上不再存在特许设立公司的情况,成立公司只要申请登记即可。美国早期各州的公司立法呈现鲜明的本土特色。

  3.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多次修订。1984年全面修改,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992年5月,美国律师协会经10年研究发表了《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议》报告,重心是强化监督机制。

  2002年7月30日总统布什签署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法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提出新的更及时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以及公司治理方面都有新规定,还增加了相关犯罪类型和加重处罚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商事条件》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这是世界上更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对于当时业已存在的殖民地贸易股份公司未作规定。法国1807年《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规定,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便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在内容上的特色是:(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法国在公司的设立上比较完整地体现出公司设立原则的变化。更初法国也是采取特许主义,对公司的控制比较严格。后来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的公司设立也就从特许主义向核准主义转化,来放宽对公司设立的限制。之后,进一步的发展就是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的规定。后来在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中还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2)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法国公司方面的相关规定更早提出公司的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且公司只有在资本募足之后,才告成立。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滥设公司,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3)在公积金方面的规定非常有创造性,被各国公司法所效仿。

  (二)德国:1892年率先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此后,英、法、日也相继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896年8月德国通过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1897年5月10日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国《商法典》也是德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商法典》具体调整商业关系,法典共905条,分为4编。其中第二编商业公司与隐名合伙,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1931年9月17日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

  1937年1月,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了多年的法定资本制。二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仿效。德国现行的是1965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德国公司立法更有特色的是雇员参与监事会。

  (三)欧盟:欧洲联盟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欧洲联盟的内部立法。欧盟公司法具有两个协调目标:一是降低因为欧盟成员国之间公司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股东、债权人和/或第三人带俩风险;二是消除在欧盟规模上运作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1992年2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了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是在修改补充原来欧洲共同体的三个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形成的。

  更早1964年提出了第一个公司法指令建议,在1968年生效。《欧州公司条例》于2004年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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