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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6)

2007年08月1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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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

  a公司与自然人企业的区别。自然人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①对出资人的规定不同。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仅限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②法律地位不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自然人企业没有。③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不同。公司股东享有的仅仅是股权,其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就不能有股东直接支配和使用,而自然人企业的企业主对其出资的财产不仅有所有权,而且投入企业后仍可以直接支配,自主使用。④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自然人企业的出资人要承担无限责任。

  b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①成立基础不同。公司企业活动的依据是章程,章程具有公示作用,对内具有拘束力,特定条件下对外也有约束力;合伙企业活动的依据是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

  ②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而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③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各股东是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依其持股数分享对公司的参与权和利润分配权。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合伙人之间平等,一般都可代表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且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分配有平等的分享权。

  ④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企业的股东仅以其出资财产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非直接责任即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的责任。

  C关联公司与集团企业。

  关联公司又称为关联企业,广义上是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狭义的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在我国,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但关联关系并不一定采取关联公司的形式(新公司法第217条有规定,见本资料末尾)。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关联公司作全面规定,但已就关联交易的部分问题有规定。包括:

  ①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关系的内涵及范围(第217条);

  ②规定了公司为难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16条);

  ③对关联交易作除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大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禁止大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条)

  ④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第125条);

  ⑤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控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将直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第20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或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公司与集团企业的区别

  (1)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成为企业集团成员。其他成员即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相比较而言,公司企业为单体企业,功能也比较单一,且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以上人民币;(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4)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四、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责任有限原则。(1)我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的两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其股东均是以自己的出资或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人将有限责任理解为公司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是错误的。公司构成的机理在于经营风险的三次分散:一次是分散给股东;二是分散给公司;三是分散给公司的债权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也承担无限责任,因为这两种企业的财产与其出资人的财产并没有分离,财产没有分离便导致了责任的连带性。

  (2)按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的是股东权,公司行使的是法人财产权,两种权利相互独立,互相分离。股东负有限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a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b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理论上认为,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公司法人的“面纱”就要被揭开,也就是说,股东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了。

  (3)责任有限原则的例外:为了防止股东逃避法律责任,损害社会利益,西方国家公司法在确立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都逐渐明确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大体包括: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淆不清;②股东抽回注册资本;③股东不依公司法规定,超比例分取股利;④公司实际是股东的代理人;⑤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未公开;⑥公司的利润通过不合法手段转移给股东;⑦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撤换董事、监事、经营人员、造成公司管理混乱;⑧股东不适当地干预公司的正常活动等。

  遇上述情况之一,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资不抵债,股东就必须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例外,实际是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完善。要求股东东例外地承担无限责任,对于约束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但新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权保护原则。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当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依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来说股东所有权至少有五个方面的体现:

  (1)投票权。即有权投票选举董事、按拥有股权或股份的多少来投票、投票表决公司的重大问题(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表决)。

  (2)分红权。即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红。股东出资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公司的投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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