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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10月自考“经济法概论”论述题串讲笔记

2007年12月2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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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试述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征收中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有以下规定:

  (1)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2)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如果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商业银行货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5)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等。

  (6)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货款利率。

  (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所说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并应定期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银行监管部门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管。

  3试述中国人世后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①能使我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在145个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更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

  ②使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遇;

  ③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期安排;

  ④享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⑤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贸摩擦;

  ⑥参加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

  ⑦享受世贸组织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施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2)义务:

  ①在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等方面,依世贸组织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更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②依世贸组织相关协议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即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开放;

  ③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

  ④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

  ⑤增加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

  ⑥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施;

  ⑦按在世界出口中昕占比例缴纳一定会费。

  4试述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贯穿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全过程。信息披露是七市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1)证券发行和上市时的信息披露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证券上市时应公告上市公告书。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定期信息披露

  一是中期报告。中期报告是反映公司上半年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各方面基本情况的文件。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二是年度报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3)临时信息披露

  临时信息披露又称重大事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4)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试述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①商品存在缺陷的;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③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④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⑤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⑥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4)“三包”责任。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5)经营者以邮购或者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6)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著名的“一倍赔偿”条款。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该条款,现实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出售假货,不管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均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此应当适用该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向不知情的消费者出售假货的行为;如果经营者存在过失,或者消费者“知假买假”,都不能适用该条款。显然,前一种理解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更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6保险公司经营应遵循哪些规则?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

  (1)提取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在赔款前预先提取的准备资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3)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除了提取准备金以外,还应依照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又称为公司的储备资金,是指公司为增强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的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

  (4)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每年按照比例提取并交存的累积资金。保险保障基金不同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是用于正常情况下的赔付,而保险保障基金则主要是应付巨大灾害事故的特大赔款。被保险财产发生毁损的绝对额在各年度不可能完全平均,因此,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应付正常赔付之外,必须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同时,由于保险保障基金一般是用于巨大灾害事故的特大赔款,只有在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方能运用,所以,对保险保障基金必须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5)具有更低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经济补偿或者支付能力。更低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不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全具有更低偿付能力是由保险业的特点决定的。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必须随时准备应付巨大灾害事故的发生,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有足够的资金积累和更低偿付能力。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达不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就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6)自留保险费的限制。为了限制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范围,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7)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更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8)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9)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10)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守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1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活动: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④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⑤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似理赔,骗取保险金。

  7试述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特点和被禁止实施的地区封锁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行为,是指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包括:(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所谓的“地区封锁”。该行为的特点是:(1)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不是商品经营者;(2)行为主体采取了限制竞争的行为;(3)限制竞争的行为阻碍了公平竞争,也限制了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流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市场经济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国务院2001年4月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按照《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8试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责任

  《转机条例》第3章以“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的标题规定了企业的两类责任。一类是民事责任: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类是经营责任。这些经营责任显然不属于民事责任,而是企业及其成员个人对国家承担的义务。《转机条例》用了主要篇幅规定了这类责任,实际上是规定了企业的几项经营责任制度。

  (1)分配责任制度。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分配的原则是: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工资总额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企业如违反上述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收回。

  (2)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3)财务管理责任制度。企业应强化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产盘点、审计,做到账实相符,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4)经营性亏损处理制度。《转机条例》以第27、28、29三条规定了企业亏损处理制度。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该条例还对十年经营性亏损和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的处理分别作了规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给予价格放开、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后,仍然亏损的,按经营性亏损处理。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或拖欠租金,达不到经营总目标的,应从各自所掌握的自有资金中抵补。

  (5)奖励制度。经营责任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差的惩罚、好的奖励“。《转机条例》的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在其第26条还专条规定了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财产增值,以及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厂级领导应给予相应奖励。

  9试述仲裁与调解、审判的区别。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从字义来看,“仲”表示地位居中,“裁”指判断、评断,可见“仲裁”的基本含义就是居中公断。

  在经济交往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比如合同纠纷、海事纠纷、专利纠纷、商标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存在会使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会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侵扰。为解决民事纠纷,人们通常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审判等手段,而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也不愿经由司法审判时,仲裁就是解决纠纷的更佳选择。

  仲裁与调解不同:

  (1)灵活度不同。在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有一方不愿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的,任何人不得强迫其参加调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依法按照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改变、终止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机构可以缺席裁决。

  (2)效力不同。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做成以后、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则由仲裁庭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无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且裁决一经作出便立即生效,不需要当事人的签字。

  仲裁与审判不同:

  (1)性质不同。仲裁属于民间组织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国家意志性。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着国家的意志。

  (2)管辖权的取得条件不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则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可受理,无须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3)审理程序不同。仲裁适用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且当事人还可对具体程序进行约定。审判则必须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

  (4)审理的原则不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而且所有案件的判决都要公开。仲裁活动一般不公开,其裁决也不需公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10试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的银行等职能。具体说来:

  (1)作为发行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即垄断全国钞票的发行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发行全国统一的本位货币。并负责控制信用,调节货币流通。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单位是元,辅币单位为角、分。

  货币发行应坚持统一发行、计划发行、经济发行原则。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禀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法律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2)作为银行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集中保管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成为金融机构的现金准备中心,在各金融机构存款的基础上,办理它们相互间的转帐结算,成为全国金融业的票据清算中心;以准备金存款和货币发行为资金来源,对金融机构放款,承担更后贷款人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3)作为政府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4)作为调控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政策,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①规定和集中存款准备金。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比例从存款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这项金额称为存款准备金。

  ②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基准利率在西方国家通常是中央银行的再贴现利率,在我国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存贷款的利率。

  (3)办理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贴现取得的票据,向中央银行再次予以贴现,实际上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放款。

  ④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调节金融,实现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并且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⑤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⑥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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