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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4月自考“公证与律师制度”笔记(41)

2007年05月2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第四章管 辖

  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审 查

  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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