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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3)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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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 职工请人代班被除名

  「案例名称」

  职工请人代班被除名

  「案由」

  申诉人:赵某、文某等6名女工,某机械设备厂职工。

  被诉人:某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机械设备厂厂长。

  1996年7月17日,某机械设备厂将6名女工雇来代班的江某打发回家,并对6名女工按连续旷工为由予以除名。6名女工接到除名通知后,几经与机械设备厂方领导协商没有结果,更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他们认为机械设备厂内请人上班的现象十分普遍,6名女工请人代班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至于是谁来具体执行的并不是主要问题。据此要求机械设备厂撤销对他们6人的除名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赵某、文某等6名女工均是某机械设备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分别与厂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6月,由于该厂生产任务不足,又实行了计件工资,同在一个班组的6名女工经常上班无事可干。于是6人共同商量从外面请来一名民工江某,以每天3元的价钱请江某代替他们完成在机械设备厂的生产任务,6人则每月轮换一次带江某上下班。当时,由于该厂内劳动纪律松散,人员管理混乱,并没有人对此事过问,6名女工则在距该厂500米的地方开了-家“自己人”酒家,生意十分红火,6人每人月收人超干元。1996年2月,该机械设备厂换上了新任厂长李某,开始整顿劳动纪律,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推行优质组合,对非生产人员和富余人员安排至第三产业工作。该厂劳资科在整顿之中,发现6名女工请了江某在他们岗上工作,而6人未经批准私自在外面经营酒家,于是便向6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6人必须在30日内办理回厂上岗手续,否则厂方将依法严惩。6名女工对此通知未作任何答复i l 996年7月7日,厂方再次书面通知6人回厂上岗,否则将予以除名,6人仍未有反应。7月17日,厂方将江某清理出厂,并对6名女工以未经厂方批准,请人代替,自己拒不上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作出除名决定。6名女工此时才感到事态严重,多次找厂方领导要求回厂上班,均被拒绝。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种合同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一方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赵某、文某等6名女工以江某代替她们按质接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不能成为他们6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岗的理由。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还存有行政管理的因素,请人代班否定了这种管理关系,这是违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6名女工在厂方两次书面通知回厂上岗后,仍拒不回厂上班,长期旷工已经符合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中关于除名的要求件,某机械设备厂对赵某、文某的处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仲裁结果」

  1.维持某机械设备厂对6名女工的除名决定;

  2.本案仲裁费由6名女工自己承担。

  「经验教训」

  在本案中,赵某、文某等6名女工的错误作法源于思想上对劳动合同关系的不正确的认识,劳动关系由于其带有行政管理的因素,而不能等同于民事劳动关系,也就不能以代理或委托方式来代替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另外,我们也应看到,6名女工这样长期请人代班也是由于厂方管理不善、纪律松散导致的,企业一方更应考虑加强自身管理,避免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尤其是在请人代班过程中如果发生伤亡事件后,后果更加复杂和麻烦。而加强管理,严格依照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才是唯一调整劳动关系的手段。

  「法律索引」

  ①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75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 06 私自请人代班按旷工被除名

  「案例名称」

  私自请人代班按旷工被除名

  「案由」

  申诉人:王某、李某等4名女工,系某市国有制冷设备公司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国有制冷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某市国有制冷设备公司总经理。

  1995年12月7日,被诉人某市国有制冷设备公司以未经领导批准,私自请人代班,擅离职守,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申诉人王某、李某等4人作除名处理,申诉人不服,以其客观上按质按量完成了应由其完成的工作和定额,代班现象普遍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王某、李某等4名女工,1973年9月被当时的某市制冷设备厂招收为集体固定工;199l年,某市制冷设备厂改组成某市国有企业,由某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控股经营,申诉人亦同时转制成全民合同制职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5月开始,申诉人因单位实行生产定额包干的计件工资制,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又在同一车间同一班组上班,集体商议4人每人每天出5块钱从当地劳务市场雇请一个民工代替完成其每天的那点生产定额,6人每月轮换在上下班带民工人车间劳动。当时,被诉人人员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驰,竞无人过问申诉人私雇民工上班。申诉人则在离被诉人厂门500米的地方合伙开了一家饮食店和服装店,每月每人纯收入2000余元。1995年8月,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上任的公司总经理赵某到任即首先整顿劳动纪律和生产秩序,推行优化劳动组合,竞争上岗,非生产性富余人员分流从事第三产业,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赵某得知申诉人在雇请外地农民私自带入公司车间代班,自己却在公司大门外从事个体经营时,遂指示公司劳动人事处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必须在30日内回公司办理上岗手续,否则公司将依法从严惩处。申诉人不以为然,依然继续从事饮食和服装个体经营,拒不到公司报到。l 995年11月10日,公司劳动人事处再次书面通知上述申诉人并书面公告:限4人在七日内到公司重新报到上岗,停止个体经营,否则公司将对其作除名处理;同时,公司将申诉人私自雇请的民工退回。但4人仍认为公司领导是新宫上任三把火,仍旧不当回事。同年12月7日,公司以申诉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雇请民工代替工作,经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仍然不知悔改,置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顾,连续旷工超过l 5天,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为由,对申诉人从即日起依法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并限令申诉人在l 5大内退还公司分配给她们居住的公房。此时,申诉人感到事态严重,公司是动真格了的,遂向公司新任总经理赵某解释,原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规定不许互相代班,请人代替上岗亦有先例,而且在公司内曾普遍存在,4人在客观上亦完成了公司分配的工作定额,亦末给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至于工作定额具体由谁实施完成应该是无关大局,请求赵某收回成命,给申诉人一个改正机会,并表态今后一定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立即停止个体经营,向工商税务办理注销手续。赵某以不是不给机会而是申诉人自己拒绝机会,断然拒绝。1995年12月17日,公司发薪日,4个申诉人工资停发。

  「分析意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既含有债的经济因素,又含有身份的社会要素,带有准身份合同的色彩,强调劳动者亲自履行自己合同上的义务,不得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劳动合同并非完全为提供劳动所充塞,尚含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人格、技能和资历等方面依赖。所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非经用人单位的事先同意,不得转由第三人代替劳动,否则,劳动者仍将被视为未履行劳动义务,构成劳动法上的无正当理由旷工,即便第三人所为替代劳动在数量、质量、时间、地点和方式上都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要求完全相同,甚至更好,这为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2款所明文规定,劳动者不得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亦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的4名申诉人未经用人单位的同意,将其劳动义务让与第三人即私自雇请的民工,自已擅自离岗,在用人单位两次书面通知后仍不拒绝改正,且连续旷工在15天以上,对其依法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护。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依法维护被诉人的处理决定;

  2.本案仲裁费820元(其中受理费30元,处理费790元)由申诉人负担。

  「经验教训」

  一段时间以来,劳动者私自请人代替、换班、换岗甚至串班串岗现象比较严重,从法律上讲,这都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者劳动义务的行为,为《劳动法》所不许,即使别人代替履行,完成了生产(工作)任务,亦被视为旷工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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