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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4)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成绩查询

  ■ 05 用人单位不可重复处理职工

  「案例名称」

  用人单位不可重复处理职工

  「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汉族,系某旅行社职工

  被诉人: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某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1997年4月22日,某旅行社下发“关于刘某违纪情况处理决定”,6月2日又对刘某下发辞退证明书,刘某不知自己错在何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诉人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元;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决定;恢复申诉人工作(如不能恢复工作一次性支付24个月工资);补发1997年4月份起的工资;消除影响;享受平等待遇,严禁被诉人打击报复;支付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1996年5月8日,申诉人刘某与被诉人某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同年年底;1997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仍到同年年底,合同约定,申诉人在被聘用期间应向被诉人缴纳保证金2000元。1997年3月1日,申诉人书面申请辞职,被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不同意,申诉人亦当即表示服从工作安排;4月9日起(至25日)经被诉人总经理谢某同意休病假;4月17日,被诉人部门负责人左某、刘某受被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派前任申诉人家中看望休病假的申诉人,但申诉人不在家,左某、刘某随即请示谢某,谢便委派黄某、李某前往某证券公司寻找,在位于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大厅炒股人中找到申诉人,并告知申诉人。社里派人到其家中看望休病假之事。1997年4月22日,被诉人作出“关于刘某违纪情况处理的决定”,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合同,同意刘某本人辞职申请,限于1997年5月31日前办好辞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根据违纪情况给予违纪处理,予以辞退。同年6月2日,被诉人以刘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社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秩序,经教育仍然无效为由予以辞退,辞退从即日生效。另查:被诉人制定的《关于敬业倡廉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本社员工一律不允许从事第二职业,为外社带团由部门统一安排,不许参加炒股;”被诉人自1996年5月8日聘用申诉人并签订聘用合同书后,未依法为申诉入办理养老、待业保险。

  「分析意见」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门仍然有效。本案中的申诉人与被诉人订立的聘用合同书除保证金条款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同时,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签约劳动者,有义务遵守被诉人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劳动纪律,否则,被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前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申诉人在休病假期间,本应在家休息或去医院治疗,却参与被市活动,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悖,亦明显违背请病假的目的。鉴于被诉人已决定解除与申诉人的聘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同意申诉人辞职已不成立,辞退处理申诉人更无必要。由于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理存在上述缺陷,造成申诉人1997年4月、5月应得了资收入损失被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特别是被诉人未为申诉人依法办理国家强制性养老、持业保险,侵害了申诉人保险福利权益,应当立即纠正。

  「仲裁结果」

  1.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辞退处理;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保证金2000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工资损失920元;

  4.被诉人在本裁决书在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手续;

  5.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6.仲裁费6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300元。

  「评析」

  对劳动者同一违纪违法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对其只能进行一次处理,不得重复处理,更不能在对劳动者进行一次解除劳动的关系处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来一次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

  ■ 06 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停薪停职

  「案例名称」

  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停薪停职

  「案由」

  申诉人:冯某,男,汉族,经营公司职工

  被诉人: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某经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理

  冯某以某经营公司自1995年3月以来停止自己的工作,并扣发全部工资奖金至今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工资(1995年3月至今);报销业务原因开支的差旅费和治病医疗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冯某1938年10月8日出生,1956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1993年申诉人经办被诉人湖南省某经营公司的北京、上海两笔业务,经被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彭某知悉并同意,因对方末依法履行合同,造成被诉人尚有50余万元货款尚未追回。申诉人自1992年至1994年间一直未间断催款;1995年3月,被诉人明确提出要申诉人停止一切工作,专职负责追回北京业务欠款,在北京业务欠款追回之前,暂时停发申诉人的工资,一旦公款追回后,工资与差旅费一并补发和报销。此后,申诉人仍在为追回上述业务欠款而努力,但没有结果。被诉人自1995年3月至今一直停发申诉人的一切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并不报销或借支任何差旅费用。另查,申诉人的标准工资为645元/月。

  「分析意见」

  劳动者依法应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劳动者适当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停止劳动者工作和停发劳动报酬,亦不能只要求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而拒绝提供完成工作任务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的被诉人虽然要申诉人收回欠款,但又未提供必要差旅费用等工作条件,并且停发劳动者劳动报酬,造成申诉人工作和生活困难,无法律依据,应当立即纠正。至于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经营中几笔款项中可能存在经济问题,应待查清事实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后另行依法处理。此外,申诉人尚未年满60周岁,又没有工残或病退特殊情形,其要求退休的仲裁请求尚不能立;申诉人奖金及福利待遇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申诉人患病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5200元,被诉人应当依法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意报销。

  「仲裁结果」

  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1995年3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19995元(3l x645元/月);

  2.申诉人巳为被诉人迫欠款垫付的差旅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由被诉人报销;

  3.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被诉人负担400元、申诉人负担200元。

  「评析」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对违法乱纪的劳动者行使惩戒权,但是应当是在查明事实、划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查证属实违法乱纪的劳动者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切不能简单认为,劳动者可能有问题,就可以任意采取诸如停工、停薪等简单粗暴的办法对付劳动者,这样不仅无助于查清所谓经济问题,相反还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对可能存在的劳动者经营或工作中经济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机构得出法定结论后再进行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不能主观臆断,强加于人,否则,就要因自己不依法进行管理和违法行使内部行政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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