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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9)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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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2 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犯罪被开除,能否享有工伤待遇

  「案例名称」

  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犯罪被开除,能否享有工伤待遇

  「案由」

  申诉人:周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农场固定工。

  被诉人:湖南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湖南某某农场场长。

  1996年3月,被诉人停发申诉人周某每月定期发放的一百元生活补助费,申诉人遂以被诉人停发法定工伤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地某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照例发给申诉人生活补助费。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周某,1980年11月顶替父亲在被诉人处招工参加工作,1987年8月参加抗洪抢险因工负伤,住院治疗3个月后出院,经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为工残5级,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申诉人妻子黄某无固定职业,有两个小孩读书,全靠周某抚养。1989年3月,周某因偷车农场下属饲料加工厂猪饲料(价值约5万元)被当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4月,被诉人以申诉人盗窃公共财物,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劳动人事部《关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②第(八条)规定,开除申诉人周某公职。被诉人从l 990年4月份起定期发给申诉人周某每月生活补助费一百元,直至1996年2月。后因补诉人经济效益不好,在职人员工资也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决定从当年3月起停发申诉人生活补助费,并书面通知周某本人。

  「分析意见」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如果劳动者因负工伤后又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开除后,又不存在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情形,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给予其工伤待遇呢?如果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又被开除,考虑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度给予劳动者一定生活费用,尔后又停止给予,原用人单位是否有法定义务非得继续给予呢?

  根据劳动人事部1982年8月28日绪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函[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末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根据上函的精神可以看出,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后来因违法犯罪被开除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原则上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不再享有,只是在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时,劳动者才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但也不存在非补助不可,只是酌情补助。依该函规定的相对解释,凡是劳动者即使是因工负伤被确认,因违法犯罪而被用人单位作开除处理后,如果没有原伤末愈或旧伤复发两种特殊情形,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义务。因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而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有的提条件的,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劳动者离退休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仍然延续)。劳动者-旦因违法犯罪被用人单位开除、违纪辞退、除名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已不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当然就原则上不享有工伤待遇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本案申诉人周莱因工负伤,丧失大部分劳动8e力,家庭特别困难,是不本事实;周某因盗窃被开除后六年内,被诉人一直给周某每月发-“百元生活费,也是事实。但是,阂某不存在旧伤复发和原伤未愈情形,根据前述劳动人事部函的精神,表明周某在法律上已丧失向被诉人造索工伤待遇的权利。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申诉,维持被诉人停发申诉人生活补助费的决定;

  2、本案仲裁费50元由申诉人负担,但考虑到申诉人实际困难,予以免除。

  「经验教训」

  《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条例》均规定劳动者在因工负伤(致残)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享受因工负伤(致残)待遇,用人单位非依法不得剥夺。但是,如果劳动者在田上负伤或致残后,又严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用人单位仍然有权依法剥夺劳动关系,在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只要不存在旧伤复发和原伤末愈情况,就不再享有向原用人单位要求补偿的权利。

  「法律索引」

  ①②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80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 03 已达退休年龄的职工被除名

  「案例名称」

  已达退休年龄的职工被除名

  「案由」

  申诉人:熊某,女,56岁,汉族,系湖南省某县日杂公司营业员。

  被诉人:湖南省某县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湖南省某县日杂公司经理。

  1995年12月20日,被诉人湖南省某县日杂公司以申诉人熊某长期拖欠货款,连续旷工达两年之久为由作除名处理。熊某以自己早巳达退年龄,申诉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被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责令其办理申诉人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熊某系湖南省某县日杂公司门市部瓷器柜的营业员,1993年12月其丈夫张某在与日杂公司门市部代销业务中欠下日杂公司门市部货款一万元,于是,门市部负责人以书面形式请示公司当时的经理林某同意后,停止了熊某的门市部营业员工作,要她专门负责收回其丈夫张某欠下的一万元货款,并停发工作,不予报销派差费用等。当时,张某因贷款被骗已经在经济上破产,而且也正在单位停职反省,故无法交还贷款。但日杂公司认定张某系熊某丈夫,货款应由熊某负氖于是熊莱在征得原单位领导同意后,便外出挣钱偿还货款,到1994年11月份已偿还了近3000元。1995年12月20日,日杂公司新上任的经理向某以熊某作除名处理。

  「分析意见」

  本案中的申诉人熊某并未参与其丈夫张某与被诉人的业务,不是业务参加人和当事人,被诉人将申诉人丈夫与被诉人做生意所欠下的贷款责任强给申诉人是没有法律根据,道理很简单,夫妻在民事经济法律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及责任各自独立,申诉人对其丈夫所欠被诉人贷款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被诉人仅凭张某系申诉人丈夫,就停止申诉人的营业员工作,并扣发工资等等,其做法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立即纠正。其次,申诉人为了偿还丈夫所欠被诉人的货款债务,在征得被诉人原领导同意后外出挣钱偿还其丈夫欠款,并已实际偿还一部份,将其行为认定为旷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可以除名”显然不适用于申诉人熊某。虽然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但是在被诉人违法停职停薪,勒令偿还本不该她还的贷款后又取得原被诉人领导同意后进行的,不是她本人不愿上班,而是被诉人不让她上班,所以,被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是有停上述规定的,应当撤销,而且这两年的所谓“旷工”时间,工资亦应当补发。此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②(劳办发[1994]47号)第2条规定:“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予以处理。若企业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则企业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即使申诉人那两年是在旷工,由于企业未及时对其作除名处理,而在其超过退休年龄后才给除名处理,也是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理自然也是无效的。

  「仲裁结果」

  l、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

  2、被诉人应及时申诉人补办退休手续;

  3、补发申诉人全部被停发的工资;

  4、本案仲裁费25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依法享有惩戒权,但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即证实劳动者犯错误之时起一般处分三个月,开除处分五个月内,否则用人单位就丧失处分权。同时,对犯错误职工应当依法在其终止劳动关系前及时核实,对已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如离退休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就不再享有开除、除名、违纪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

  「法律索引」

  ①②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75页,第600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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