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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点: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的治理

2014年07月23日    来源:自考365   字体:   打印

  1、定义

  治理特指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者,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利用行为人的实际状况制订专门的治理计划并设定一定治理期限,命令环境利用行为人在该期限内完成治理事项、达到治理目标的行政强制措施。

  2、对环境污染实行的限期治理

  (1)定义

  是指对于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以及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2)性质:行政法律责任,具有行政强制性。

  (3)限期治理的对象

  主要包括两大类:

  第一, 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

  第二, 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主要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4)限期治理决定权

  对造成大气污染和海洋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即由环保部门对企业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省级以下同级人民政府更后决定。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将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5)法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6)治理期限

  一般情况下,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并且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当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第2款规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更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对生态破坏实行的治理

  (1)限期治理,即环境利用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自然环境的使用功能降低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

  其主要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治理措施可以迅速恢复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破坏区域,在水土保持、草原、防沙治沙与土地等法律中都有限期治理的规定。

  (2)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即国家或地方政府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计划的安排,通过投入专门的治理资金等对生态破坏实行的治理。

  综合治理是指将治理对象和措施纳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投入资金对生态破坏施行的大规模、长时期的整治活动。

  专项治理是指由各级政府在确定的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计划时期内,将环境退化或生态破坏地区纳入该计划所划定的治理区,有目的地从事治理活动的政府行为。

  更多复习资料详见自考365网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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