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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8)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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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不尊重劳动者辞职权

  「案例名称」

  不尊重劳动者辞职权

  「案由」

  申诉人:方某,湖南省某市通用机械厂工人。

  被诉人;湖南省某市通用机械厂。

  申诉人方某因季度奖被扣,对领导有意见,并进而提出辞职,被诉人拒绝,方某不服遂上诉。

  「调查核实情况」

  方某,系湖南省某市通用机械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20年(从l 988年9月起至2008年9月止)。1994年7月起,工厂效益不好,工资难以按月支付。1995年6月3日,厂方以方某一季度劳动纪律松驰,经常迟到早退为由,行文扣发其一季度奖160元,方某随即向厂劳资科提出异议,没有结果后拒不上班。6月l0日,工厂发4月份工资,厂劳资科以方某因季度奖问题纠缠领导,予以扣发,方某当即表示不发工资就不上班。15日,方某以工厂拒不支付工资为由,书面申请辞职。厂领导提出辞职可以,但要支付培训费、档案费6000元,方某气愤而去。8月3日,厂劳资科通知方某要么立刻回厂上班,一季度奖金不发;要么l 5天内足额缴费调离本厂,方某当场拒绝。8月16日,工厂将方某4-8月份工资1925元和一、二季度奖300元总计2245元汇给方某;18日召开全厂党政工联席会议。以方某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30天,批评教育不改,行文对方某作出除名处理。申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称:1995年4月份,我已向被诉人正常提供了劳动,被诉人不按月及时支付工资已经违法,在推迟两个月发给时,还以莫须有的季度奖纠缠领导为由予以扣发,更是错上加错,于法于理不容;即使申诉人在一季度上班劳动纪律松驰,决定扣发季度奖,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员工,应当享有提意见的权利,工厂不得剥夺,更不得借此报复,在申请辞职时,又以收取培训档案费用作借口,拒不同意,纯属滥用用工自主权。被诉人则答辨认为:申诉人提意见当然可以,但不能以有意见,就可以目无纪律,目无领导,未经请假就拒不上班;在辞职末获批准后近两个月,经过反复做工作依然无效后,被诉人才不得已为严格劳动纪律将申诉人予以除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当维护。

  「分析意见」

  1.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本案中的申诉人在被诉人6月3日扣发其一季度奖时有异议,向被诉人提出意见不错,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上班,事出有因并非当然构成有正当理由,根据l 990年1月5日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问题的复函》①解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本案中申诉人以对被诉人扣发其一季度奖有意见为由从6月4日至6月9日拒不上班,显然不在上述解释之列。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诉人在该段期间的旷工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理,实属其依法享有的用工自主权(惩戒权)。

  2.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本案被诉人1995年6月10日决定不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从此时起,申诉人作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就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项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所谓即时辞职权。由于被诉人是在申诉人已正常提供4月份正常劳动的情形下,以纠缠领导为由扣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明显违反《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末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被诉人决定扣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时,申诉人就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

  3.本案的关键在于,被诉人享有用工自主权(惩戒权)时间仅局限于6月3日至6月9日;而以后的时间应是申诉人享有辞职权的时间。而6月3日至6月9日,申诉人的旷工只有6天,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②第18条规定,申诉人仅连续旷工6天,是不符合除名的实体条件的,彼尚不能够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而只能作出其他较轻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4.至于培训费和档案费问题,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诉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出资进行过任何职业技术方面的培训,而仅以在本单位工作,强行收取高额培训赞和档案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足认定。

  「仲裁结果」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

  2.建议被诉人对申诉人作适当的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法律索引」

  ①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307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②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75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工资

  ■ 01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处罚拒绝连续加班的劳动者

  「案例名称」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处罚拒绝连续加班的劳动者

  [案由]

  申诉人:应某,女,汉族,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集体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劳资科科长,全权代理

  1997年6月9日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以某服司成字(97)37号文件对应策作出除名处理。应某不服,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依法撤销成衣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重新计发加班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应某于1993年9月经当地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被诉人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集体合同制工人,双万签订有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签证手续,签证号为某签字(97)第03369号。1997年4月起,被诉人接到某市服装工业公司进出口部转来的一份来自马来西亚的来料加工订单:按外方提供的丝绸和亚麻成衣式样加工各四万件丝绸和亚麻衬衣,时间三个月,到期按样验收出口。由于来样与被诉人原有加工样型有差异,加了进展缓慢,被诉人厂长宋某感到压力很大,遂末与厂工会协商,就在厂门口贴出告员工通知:即日起全厂生产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苦干60天,顺利完成上级交给的来样加工任务。每日每人定额补助加班费12元“。应某与被诉人其他生产职工一样在头一个月(1997年5月2日至6月3日)一直按被诉人要求每日加班加点,周日亦未休息,定额领取加班费。但每天连续数小时的加班,应某甚感身体不适(应某在1995年4月分娩时大出血,曾休产后假半年),遂向所在车间主任陈某建议:”能否考虑隔日加班,以便身体能稍有恢复“,但陈莱答复:”全厂都在拼命加班加点,身体哪有那么舒服,你想休息,自己找厂长去。“第二天午饭时间,申诉人找到被诉人厂长宋菜说:”这样连续不要命的做、人的身体会跨的,不管厂里同不同意,反正我明天不加班了“宋某当即生气地斥责应茶:”请你顾全大局,明天不加班就停你的职处分你。“6月5日, 申诉上完白班后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被诉人劳资科科长李某找到应某,宣布”应某停职检讨“,申诉人当即表示不服要上告;6月8日,被诉水以申诉人不服从用入单位安排,拒绝参加单位紧急生产劳动,经批评态度恶劣,对全厂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权坏影响为由,经厂务会议决定,对申诉人依法作出除名处理”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4l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固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国务院关予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本案中的被诉人在不存在法定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并未与企业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不顾应某等劳动者身体健康变化,强令每日必须加班四小时(周日亦应加班)的做法是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应当立即纠正。《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被诉人却要求申诉人法定休息口也要加班四小时,明显违背上述规定,也应当立即制止。对被诉人这种不协商不顾劳动者健康承受力的违法强迫申诉人劳动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规定,而且申诉人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权提出异议。被诉人对申诉八连行除名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为申诉人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行为。此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际人不按申诉人工资多少和实际加班数,强令划一规定每日定额补助12元加班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实重新计算。

  「仲裁结果」

  1.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立即恢复申诉人的正常工作。

  2.责令被诉人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计算应发给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并依法赔偿少发加班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3.本案仲裁费3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被诉人全部负担。

  裁决后,被诉人未起诉,本案仲裁裁决书生效;被诉人厂长宋某书面通告向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道款、 自觉履行裁决书,重新计算加班工资。并恳求劳动者为顾全生产大局,积极支持配合厂方的正常工作安排,本案圆满解决。

  「评析」

  这里要正告用人单位: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按《劳动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间规定进行,依法履行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程序,充分考虑劳动者工作承受力和具体健康状况,并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迫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如果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采取不法惩处手段,劳动者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此外,这里有必要提出一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规定,因紧急任务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属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无规定,一些用人单位就以所谓本单位生产经营“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为借口,肆意强迫劳动者女吨,不服从就随意惩处,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授权该(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为此,劳动部、人事部共同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此后,劳动部、人事部亦分别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分别颁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实施办法》第七条对所谓“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是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是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用人单位在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延长工作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约,既不需要先与企业工会、劳动者协商,不受日、月加班定时限制。

  至于那些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可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可采取的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井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如不履行规定的行政报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作需要和生产经营特点为借口,实行侵犯甚至剥夺劳动音休息休假权利的非标准工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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