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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2014年07月23日    来源:自考365   字体:   打印

  (1)定义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所作的控制规定。

  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2)性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是针对污染物排放所规定的更大限值即“污染允许限度”。

  (3)编制的主要依据及权限

  是环境质量标准,并按照不同类别的功能区分别规定与之相应的排放限值,适用于所有经划定的环境质量功能区内的污染源。

  国务院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污染物标准既可以是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可以是适用于所有行业的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法律效果: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一般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更多复习资料详见自考365网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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