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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22)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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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8 劳动者应履行内部承包协议

  「案例名称」

  劳动者应履行内部承包协议

  「案由」

  申诉人 胡某,女,某幼儿园工人

  委托代理人 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诉人 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 邹某,某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 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1997年7月30日,胡某以某幼儿园无故停发其工资、拒不报销其医疗费用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按《劳动法》规定,尽早制止被诉人的不法行为,发给申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按规定报销医疗费。被诉人答辩时反诉请求:责令胡某立即支付内部承包金97560元;责令胡某立即支付承包期间电话费3351.85元及水电费5355元;责令胡某立即支付违约金18000元;责令胡某消除因其无故不上班给申诉人造成的影响;仲裁费用全部由胡某承担。

  「调查核实悄况」

  1995年2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承包经营被诉人招待所门面等基础设施的协议书,协议有效朋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1997.年2月20日止,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中标金额、水电费、电话费支付、财产抵押金、承包人经营期间工资待遇、医疗费报销、违约金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2月至1996年3月,申诉人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上交了承包金。1996年4月,被诉人使用申诉人承包用的两间小房(16平方米左右,折为4个床位),事后被诉人负责人皆知申诉人双方口头承诺从交纳承包金中扣减相应费用。1996年上交完第一年度承包金时,申诉人口头提出第二年度个再继续经营。此后,申诉人又再次以市场疲软不能上交承包金为由口头向被诉人权出提前终止内部承包协议的请求,被诉人负责人未同意。后在申诉人反复要求下,于19%年12月9日,被诉人正式接管经营。1997年3月,根据被诉人办公会议决定,要求申诉人在本学期内结清帐目,不同意其停薪留职,上班后工资福利照发,但在结清帐务之前,只发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费(基本工资),因申诉人未按时领取,被诉人已按刘为申诉人暂代存入某实验银行“另查,1996年12月31日至今申诉人上班情况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2月为被诉人寒假,3月因结帐双方有争议末达成协议,申诉人上班5天,病假7天;4月上班6天,5-6月未上班,7月10日至8月底为暑假,其余时间基本上为病休时间,9月病假10天;申诉人在承包期间尚欠被诉人1996年3月至1996年11月9个月应交承包金97650元、水电费5355元、电话费3351.89元;申诉人1996年8月6日借被诉人住院费2000元至今未偿还;申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医疗费5738.12元未报销(开庭前未能提供相应票证,后补充提供);被诉人使用申诉人房间祈抵费用19180元及被诉入主管部门安排住人3000元住宿费未实际支付与申诉人。

  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引发的劳动争议,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内容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应纳入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而且,该承包经营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承包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循,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本案中的申诉人在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中以市场疲软为由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末获被诉人负责人同意情况下后当继续履行原协议,并按协议上交承包金。在双方达成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后应当按照口头达成意见履行清理帐务承诺,申诉人未能积极配合,应视为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完全适当履行劳动义务。加之在此期间,申诉人长期休病假,被诉人只发生活费(实为基本工资),而申诉人拒绝领取,被诉人行为并无当。但考虑到被诉人履行承包经营协议期间占用了申诉人承包经营的小仓库,对申诉人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亦有一定影响。关于申诉人的医疗费用,被诉人按承包经营协议应予报销,但申诉人直到开庭审理时,向来能出示相应发票,未能实际报销责任不在被诉人“

  「仲裁结果」

  1.申诉人上交被诉人承包金97650元,申诉人偿还欠交被诉入水电费、电话费876189元,扣除申诉人4006t抵押金及利息,被诉人因占用申诉人房间补偿申诉人19180元及被诉人应付住宿费3000元,相抵余额32647.89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责任,即申诉人实际支付被诉人16323.95元;

  2.被诉人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报销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医疗费,申诉人偿还借支被诉人的住院费2000元;

  3.被诉人为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申诉人主动领取生活费及工资,被诉人按有关规定为其进行1996年度考核评定;

  4.本案仲裁费1600元(其中管理20元,处理费158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800元。

  「评析」

  在法律的角度,用人单位内部职工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只要涉及诸如劳动报酬、医疗费报销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就应视为一份岗位合同书,承包经营指标即为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工作任务。只要这种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就得严格遵守并实际履行,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当劳动者完不成承包指标时,就是劳动者未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就是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此时就可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前终止原协议并重新安排劳动音工作岗位,拒绝重新安排(包括参加转岗培训)或仍不胜任调整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和征求工会意见),而不用负违反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则一'般不能以承包经营环境不理想,应经济疲软等原因要求提前终rL原承包协议。因此,劳动者在订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时应小心谨慎从事,充分考虑到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量将有关劳动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劳动争议

  ■ 01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处罚拒绝连续加班的劳动者

  「案例名称」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处罚拒绝连续加班的劳动者

  「案由」

  申诉人:应某,女,汉族,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集体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劳资科科长,全权代理

  1997年6月9日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以某服司成字(97)37号文件对应策作出除名处理。应某不服,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依法撤销成衣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重新计发加班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应某于1993年9月经当地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被诉人某市服装工业公司成衣厂集体合同制工人,双万签订有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签证手续,签证号为某签字(97)第03369号。1997年4月起,被诉人接到某市服装工业公司进出口部转来的一份来自马来西亚的来料加工订单:按外方提供的丝绸和亚麻成衣式样加工各四万件丝绸和亚麻衬衣,时间三个月,到期按样验收出口。由于来样与被诉人原有加工样型有差异,加了进展缓慢,被诉人厂长宋某感到压力很大,遂末与厂工会协商,就在厂门口贴出告员工通知:即日起全厂生产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苦干60天,顺利完成上级交给的来样加工任务。每日每人定额补助加班费12元“。应某与被诉人其他生产职工一样在头一个月(1997年5月2日至6月3日)一直按被诉人要求每日加班加点,周日亦未休息,定额领取加班费。但每天连续数小时的加班,应某甚感身体不适(应某在1995年4月分娩时大出血,曾休产后假半年),遂向所在车间主任陈某建议:”能否考虑隔日加班,以便身体能稍有恢复“,但陈莱答复:”全厂都在拼命加班加点,身体哪有那么舒服,你想休息,自己找厂长去。“第二天午饭时间,申诉人找到被诉人厂长宋菜说:”这样连续不要命的做、人的身体会跨的,不管厂里同不同意,反正我明天不加班了“宋某当即生气地斥责应茶:”请你顾全大局,明天不加班就停你的职处分你。“6月5日, 申诉上完白班后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被诉人劳资科科长李某找到应某,宣布”应某停职检讨“,申诉人当即表示不服要上告;6月8日,被诉水以申诉人不服从用入单位安排,拒绝参加单位紧急生产劳动,经批评态度恶劣,对全厂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权坏影响为由,经厂务会议决定,对申诉人依法作出除名处理”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4l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固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国务院关予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本案中的被诉人在不存在法定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并未与企业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不顾应某等劳动者身体健康变化,强令每日必须加班四小时(周日亦应加班)的做法是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应当立即纠正。《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被诉人却要求申诉人法定休息口也要加班四小时,明显违背上述规定,也应当立即制止。对被诉人这种不协商不顾劳动者健康承受力的违法强迫申诉人劳动的做法。不仅违反了4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规定,而且申诉人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权提出异议。被诉人对申诉八连行除名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为申诉人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行为。此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际人不按申诉人工资多少和实际加班数,强令划一规定每日定额补助12元加班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实重新计算。

  「仲裁结果」

  1.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立即恢复申诉人的正常工作。

  2.责令被诉人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计算应发给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并依法赔偿少发加班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3.本案仲裁费3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被诉人全部负担。

  裁决后,被诉人未起诉,本案仲裁裁决书生效;被诉人厂长宋某书面通告向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道款、 自觉履行裁决书,重新计算加班工资。并恳求劳动者为顾全生产大局,积极支持配合厂方的正常工作安排,本案圆满解决。

  「评析」

  这里要正告用人单位: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按《劳动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间规定进行,依法履行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程序,充分考虑劳动者工作承受力和具体健康状况,并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迫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如果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采取不法惩处手段,劳动者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此外,这里有必要提出一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规定,因紧急任务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属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无规定,一些用人单位就以所谓本单位生产经营“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为借口,肆意强迫劳动者女吨,不服从就随意惩处,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授权该(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为此,劳动部、人事部共同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此后,劳动部、人事部亦分别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分别颁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实施办法》第七条对所谓“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是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是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用人单位在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延长工作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约,既不需要先与企业工会、劳动者协商,不受日、月加班定时限制。

  至于那些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可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可采取的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井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如不履行规定的行政报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作需要和生产经营特点为借口,实行侵犯甚至剥夺劳动音休息休假权利的非标准工时制度。

  「仲裁结果」

  1997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撤销被诉人1996年4月15日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在医疗期间的医疗、工资等有关待遇由被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赴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车旅费用均由被诉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评析」

  被诉人在明知公安部门怀疑申诉人思有精神疾病并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签定的情况下,末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就根据申诉人的违纪事实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被诉人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证实申诉入作案时确思有精神分裂症后,理应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医疗期,并提供其医疗期间的医疗及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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