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解释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2)此案中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付?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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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0年5月2日中止。2011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11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问题:
(1)请解释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
(2)此案中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付?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自杀条款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2分)复效条款固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3分)
(2)《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分)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复效日算起。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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