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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学考试民法名词解释(二)

2007年01月1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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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更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2)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3)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4)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55)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增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56)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由要约和承诺所建立。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57)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58)要式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59)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0)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62)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6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64)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5)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66)委托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67)法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指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69)一般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0)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1)单独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72)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73)本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74)再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75)代理证书: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76)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77)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8)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79)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0)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更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1)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2)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83)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更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的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84)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为根据从他人那里取得所有权,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劳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

  85)继受取得:亦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一方所有权的丧失,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如通过合同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

  86)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财产。

  87)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88)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限制物权。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89)典权:是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典权人知府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90)财产使用权:是我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使用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1)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我国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92)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3)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质押或者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占有质权标的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又称为质押人。

  94)留置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占有人的这种权利,即为留置权。

  95)财产共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或法人叫做财产共有人。这项财产称为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因为财产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共有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96)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97)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在我国,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是因共同劳动、经营,共同生活发生的,主要存在于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

  98)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

  99)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满足他方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务。

  100) 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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