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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考婚姻家庭法(一)论述总结3

2007年01月16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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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试述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历史沿革。

  中外各国的古代法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在一个很长的时间里,婚姻家庭立法并不完备,许多方面要靠其他社会规范来补充。除法律外,伦理规范、宗教戒律和习惯等,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制订和公布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州的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奴隶制时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在《礼记》、《仪礼》、《周礼》和其他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奴隶制的婚礼和家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法更重要的渊源。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法并用的。一方面,地主阶级及其国家继承了古已有之的礼,并且加以补充、改造,使之适合于维护封建宗法统治和封建家庭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时期的立法,使婚姻家庭方面的封建法制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战国时李悝所撰的《法经》,以奸淫罪入于杂律。秦律中已有家罪之名。但这些规定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汉《九章律》中有户律一章,其中有不少关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南朝诸代基本上沿用晋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无所建树。北魏律对违律嫁娶的禁令十分严格,甚至有“男女不以礼交,皆死”的规定。北齐时将户律改为婚户律。北周律中分列婚姻、户禁两篇。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称户婚律。婚姻家庭立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宋、辽、金、元的法典中都有许多婚姻家庭法规范。明代的法典又以律名、户律为六律之一,其下有婚姻等七门,后为清律所沿用。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封建王朝在法典外还采用了其他一些法律形式,如户令等。到了后期,与律并行之从事贸易在这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很不全面的,法律并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更重要的手段。封建王朝历来都是礼法并用的,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某些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或者说,为国家所认可的某些婚礼、家礼,在广义上也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2、现行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有何发展?

  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现行婚姻法重申了原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保留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适应了社会条件的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现行婚姻法又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具体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如下:1、对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补充。除保留原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诸原则外,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在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征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同时,为维护家庭和睦,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主要是适当提高法定婚龄和明定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等问题。法定婚龄改为男22岁,女20岁。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改为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对结婚禁止条件的第二项在提法上作了适当修改,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3、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增加了祖孙间、兄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等规定。在夫妻财产制、抚养、赡养、收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作了比原法更为具体的规定。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在上述方面又有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充实,使我国婚姻法更趋于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表现是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增加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间的财产的约定及其效力等问题。4、对离婚条款的修改和增补。在程序上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实体上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离婚。在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也对原法的规定作了适当的修改。除上述各点外,现行婚姻法还在附则中增添了有关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的条款。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并增加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

  3、试论我国婚姻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虽然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即可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正确认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者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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