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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九部分

2006年09月0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32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

  (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即依背书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的效力。依背书所转移的权利,为票据上权利,包括所有依票据所表示的一切权利,均依背书而发生转移。其中更主要的权利,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即对汇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亦得依背书人进行转让,而此时在所转让的权利中,当然也包括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权利。此外,背书转让的权利还包括对汇票出票人、票据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迫索权。在已有票据保证的场合,持票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也依背书而转移。

  (2)对于原来虽然附着于票据上、但在性质上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并不随同票据上权利依背书同时转移。完全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当然不能因背书行为而转移。上述权利均为非票据上权利,只能依一般债权转让的方法转移。

  322、无担保文句的记载规则

  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称为无担保文句,通常可以表示为“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背书人不担保票据付款”或者“不予担保”。在有上述记载时,如果该票据为汇票,可以认为既不担保承兑也不担保付款;如为本票或支票,则为不担保付款。如果背书人仅免除对汇票担保承兑的责任,则应记载为“不担保承兑”。当然,无担保文句的记载属于任意事项的记载,必须依当事人的记载才能发生效力,如未进行记载,当然也就不发生免除担保责任的效力。

  323、形式上的背书的分类

  (1)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在被背书人即受托人依该票据行使权利后,应将所取得的金额归于背书人即委托人,而不是归于自己。在进行委托收款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背书中载明“委托收款”字样。

  (2)设定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设质背书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通过质押人的转让背书确认,即可取得票据权利。质权人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其取得票据权利的数额,不必与被担保的债权相当。

  324、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1)在一般情况下,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将其交付被背书人,即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因而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当然就应该是合法的权利人。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以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需要他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为了保证票据使用和流通上的简便和安全,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形式上对持票人的权利人资格的确认,而不是在实质上对其权利人资格确认。因而,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也被称为形式性效力。

  (2)作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的另一方面,则是背书的免责效力。就一般原则来说,债务人必须向真实的权利人进行支付,才能获得免责;但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

  325、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的权利担保的效力,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的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则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背书人的这种偿还义务,从票据义务来看,是一种二次性义务,具有担保义务的性质,当票据主债务人的一次性义务已履行时,背书人的偿还义务也随之免除。从原则上来说,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并不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而是基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特别约定的、从属性的效力,因而,对于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可以依背书人的特别约定,而加以一定的限制。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实际上就是背书人对权利担保效力所施加的限制,即对该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均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还规定背书人得以无担保背书的形式,在背书时约定将自己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但在我国票据法上无此规定。

  326、期后背书与到期后背书的异同

  (1)期后背书与到期后背书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可能是在票据到期以后进行的背书。

  (2)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期后背书已经确认票据权利已不能正常行使,形成所谓受阻背书;而到期后背书并未确认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

  (3)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对于一般的到期后背书,只要其是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的背书,就承认其与到期前前书具有同一效力。对于期后背书,虽然也承认取得票据的人依背书而成为权利人,有依该票据向票据上的签名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由于期后背书是票据权利已确定不能行使的票据,因而,也就无须为促进其流通而给予受让人以特别的保护。

  327、期后背书的效力 ?

  (1)期后背书应届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

  (2)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对于期后背书,规定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受让人不承认善意取得,也没有抗辩的限制;被背书人基于背书票据所取得的权利,以背书人所能够享有的权利为限,债务人得对抗背书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可以对抗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之前有几个进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时,对于所有的背书人的抗辩事由,都可以对抗背书人。此外,就期后背书来说,其权利行使已经受阻,因而,该背书也就不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对于背书人不能直接进行追索。

  (3)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在实际上表明,期后背书已不再具有一般背书的转让效力,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是作为一般债权的转让人承担责任。

  328、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

  对于是否为到期后背书或期后背书,其判定的标准主要为票据上所记载的背书日期,对于该背书是否确实是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所为,持票人不负举证责任。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为是在期限内所为。

  329、承兑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关系

  由于承兑行为的完成,就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票据关系。

  (1)承兑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付款委托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等于向付款人发出了委托其付款的要约。由于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在出票时出票人无须取得付款人的承诺,即可完成出票行为,并由此创设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交付后,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能否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行使,则是不确定的。在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后,即表明其接受了出票人发出的委托其付款的要约,从而确定地承担付款责任。

  (2)承兑在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汇票出票后,在未经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无绝对的付款责任;但持票人的票据上的权利已确实发生,因而,此时的主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是汇票的出票人,而在付款人进行承兑后,付款人作为承兑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对于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不仅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还承担着更终的票据付款责任,即使该汇票的出票人成为持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

  (3)承兑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进行承兑后,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要票据债务人;相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出票人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330、承兑的意义

  承兑的现实意义,表现在经过承兑的汇票可以提高票据的信用程度,从而增强票据的流通性,特别是由有相当资信的人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时,该汇票则具有相当高的信用,易于为他人授受。

  331、自由承兑原则的来源

  自由承兑的原则,来源于票据行为所具有的特点。首先是来源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它使出票同后续的承兑行为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出票人的行为与承兑人的行为,均分别独自完成并独立地发生效力。其次则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使承兑行为同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存废变更的影响,因而也使其发生与否不完全取决于原因关系。尽管在实际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原因关系,付款人基于这种关系,就当对出票人发出的汇票给予承兑,但付款人也完全可以不进行承兑。

  332、完全承兑原则

  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在票上仅载明“承兑''字样,而不对票据金额作特别的限制,即属于完全承兑。只有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必须完全承兑,但明确规定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从这一规定来看,应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定部分承兑的,承兑人如果进行部分承兑,则应视为拒绝承兑,可以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333、我国《票据法》对单纯承兑原则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承兑人进行承兑时,必须为单纯承兑,只有单纯承兑,才具有承兑的法律效力。

  334、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需要承兑的汇票主要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此种汇票是以见票后若干日为到期日的远期汇票,不进行承兑则无法确定见票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到期日,当然也就无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确认其提示期限。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还包括命令提示承兑汇票。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出票人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要求持票人及时进行提示承兑,以便及早确认其所指定的付款人是否能够承担票据付款,提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在出票人未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同时又未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时,背书人也可以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

  335、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

  定期付款的?正票以及出票后若干日付款的汇票,则为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大多请求承兑,以便及早确定自己在票据到期时是否能够取得支付,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期前追索。当然,持票人在到期前未请求承兑,而在汇票到期时直接请求付款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得付款,则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36、无需进行承兑的汇票

  在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能够同时进行时,当然也就无须先行请求承兑,只要直接请求付款即可。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就具备这种条件,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当然,对于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愿意事先请求承兑,也并无妨碍,在请求承兑被拒绝时,其追索权的行使与请求付款被拒绝时并无任何不同。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能用作支付和汇兑,因而在国外通常较为少用,但在我国较多采用。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汇票,因而无须进行承兑。

  337、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

  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三类:

  (1)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两项,在该事项未记载时,不发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日期属于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付款人承兑汇票时应当记载承兑日期,但在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时,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3)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附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我国《票据法》上附条件承兑包括一般条件承兑、部分承兑和变更票据记载事项承兑。

  338、我国《票据法》关于承兑的确定期间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我国《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以3天的宽限期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在3日内,付款人未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

  339、承兑人绝对付款责任的性质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乃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这种绝对付款责任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确实有资金关系,即使在实际上并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虽曾存在资金关系但现已经不存在资金关系,只要已完成承兑行为,承兑人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在承兑人承兑后,到期不能进行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

  (3)承兑人必须承担更终的追索责任,即对于承担了追索义务后,从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请求其进行偿还时,承兑人必须偿还,即使该人为汇票的出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提出偿还的请求。

  (4)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340、承兑的构成要件

  承兑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承兑的书面要件。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2)承兑的记载事项。票据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日期。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附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确定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41、过期承兑的效力

  (1)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也就是,对于承兑人来说,无论是在提示期限内还是在提示期限后,只要持票人提示承兑,均可表示同意承兑,其同意承兑的效力没有什么区别。

  (2)在拒绝承兑时,如果是在提示承兑期内,持票人则可以依法作成拒绝证明时,并行使追索权;如果是在提示期限后,持票人则不能再作成拒绝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

  34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部分承兑效力的规定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承认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在部分承兑情况下,承兑人就其已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承担与完全承兑同样的责任,因而,该部分承兑也就具有完全承兑的效力。而对于未进行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则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当然,在部分承兑的场合,也要依持票人是否是在提示承兑期内进行提示,来确定拒绝承兑的实行效果。

  343、附禁止背书条件的承兑的效力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附禁止背书条件的承兑效力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

  (1)持票人可以认为承兑人已经拒绝承兑,并即作成拒绝证书并进行追索。

  (2)持票人可以接受承兑人附条件的承兑,依其条件,在到期时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3)持票人接受承兑人附条件承兑,未进行追索,但违反其所附条件将汇票再行背书转让,承兑人得拒绝后手受让人的付款请求。

  344、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有关承兑的确定期间的不同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时,即已完成提示承兑行为,付款人应立即决定对该汇票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但如果让付款人立即作出同意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对于付款人来说,是比较仓促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从而使票据活动受到一定的阻碍。考虑到这种情况,一般在票据法上均对提示承兑的确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允许被提示人即付款人,在提示承兑后的若干日内,决定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

  (1)我国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这表明我国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以3天的宽限期,来确定是否进行承兑。但对于在付款人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未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明确表示时,应发生何种效力,我国票据法未明确做出规定;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可以认为,在付款人于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表示时,则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对于承兑的确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了二次提示的制度,依据该规定,持票人应当进行两次提示承兑,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次提示时,付款人得不表示同意承兑或拒绝承兑,而请求持票人在次日进行第二次提示,然后做出决定。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以便使其慎重地考虑是否同意承兑,这称为“考虑期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当付款人请求持票人进行第二次提示时,持票人必须接受其请求,由于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提示时,付款人并未当即表示拒绝承兑,因而,在第一次提示之后、第二次提示之前,应该说,未发生持票人对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基于这一理由,对于付款人对持票人的进行第一提示的请求,不能认为是拒绝承兑,因而也不能立即对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只有在进行第二提示后,付款人确切表明拒绝承兑时,才可以开始持票人的期前追索。

  345、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不单纯承兑效力的规定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在承兑人进行不单纯承兑时,其效力表现有两个方面。

  (1)对于持票人来说,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因而可以立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经作成拒绝证明,而进行追索。

  (2)对于承兑人来说,如果持票人接受其不单纯承兑,则仍应依其承兑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持票人接受为条件,其不单纯承兑可以发生承兑的效力,同时也可以承认其所附条件的效力。

  346、承兑文句的记载规则

  在我国票据法上,承兑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文句通常记载“承兑”字样,但也可以表示为“已承兑”、“同意承兑”、“已经本人承兑,到期承担付款”等具体词句。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在统一票据用纸上,通常预选印好相应的承兑文句,而无须承兑人自己另行记载承兑文句。

  347、承兑人签章的性质及其规则

  承兑人签章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样,承兑人签章实际上并不属于一项记载,而是与记载的性质不同的票据行为要件,但在票据法上,为使规范简明一致。也将承兑人签章与承兑文句一起,规定为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签章。承兑人应为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原则上要求承兑人的签章,必须与票上所载付款人的名称一致;但如果在外观上虽然非为同一人,但在实质上为同一人时,仍可成立有效的承兑。由票上所载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承兑人签章时,不发生承兑的效力,但如该第三人在记载中已表明了代理承兑的意思,则发生代理承兑的效力。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规定了参加承兑的制度,如票上所载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参加承兑人而参加承兑时,则发生参加承兑的效力,但我国票据法目前尚无参加承兑的规定。

  348、试述提示承兑的效力。

  (1)提示承兑的一般效力。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在得进行提示请求承兑的期限内,经提示承兑受到拒绝时,则可作成拒绝证明从而行使追索权;而未如期提示承兑,则可能丧失相应的追索权。因而,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保全的效力上。

  (2)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的效力。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即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以前,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提示承兑或不提示承兑。在持票人选择提示承兑的场合,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已经经过,因而不能再作成拒绝承兑的证明,从而也就丧失了因拒绝承兑而发生的追索权,不能进行追索。但此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应当认为仅属于期前追索的追索权、亦即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丧失,而不是所有追索权同时丧失。因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在到期后,虽未提示承兑,仍可直接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作成拒绝付款证明,并依此行使不获付款的迫索权。

  (3)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效力。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付款的日期需要依提示承兑的日期来确定,因而,必须进行提示承兑,否则无法确定地行使权利。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如果被拒绝承兑,则可保全其对所有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承兑时,即对所有追索义务人丧失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就其性质来说,仍然属于期前追索权的丧失;但由于在提示承兑期限内未提示承兑,进而在其后也就不可能再行提示承兑,从而导致该汇票永远无法确定其到期日,也就在事实上不能发生期后不获付款的追索权,这就等于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同时丧失。

  349、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票据承兑的撤销有哪些规定?

  (1)撤销承兑的时间。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后,只能在未将已承兑的票据返还持票人之前,撤销自己的承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票据始终处于承兑人控制之下,因而,承兑后再撤销承兑,同自始即拒绝承兑没什么不同,对于持票人来说不发生新的损害。如果已将承兑汇票返还持票人,则不能撤销承兑。

  (2)撤销承兑的方式。撤销承兑,只能以在票据上涂销承兑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他的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涂销的具体方法没有限制,可以将承兑人的签章涂销,也可以保留承兑人签章,而记载“涂销”、“撤销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等字句,或者加盖有上述字句的图章,以明确表明对自己承兑的撤销。

  (3)撤销承兑的效力。在承兑人将汇票返还持票人之前,以涂销的方式撤销承兑时,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据此进行追索。

  (4)撤销承兑的例外。承兑人虽然在票据返还之前涂销自己的承兑,但如果已经以另外的书面方式,将已经进行承兑的事实,通知持票人或其他票据签名人时,对于已经接到该通知者,承兑人仍应承担承兑人的责任。

  350、保证的成立要件

  (1)保证的当事人。在票据保证中有三类当事人:票据保证的行为人为保证人,被保证票据债务的债务人为被保证人,而被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为票据权利人。

  (2)保证的书面要件。票据保证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3)保证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五项,其中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两项,即:保证文句、保证人签章。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三项,即: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   

  351、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1)票据保证债务是从债务。票据保证就其目的来说,是为依出票行为或者背书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务进行担保,因而,票据保证债务是从债务,而其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主债务。一般来说,作为从债务的票据保证债务,也是以其所保证的债务即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被保证的主债务无效或者消灭时,作为保证债务的从债务,当然也归于无效或者消灭。

  (2)票据保证在成立'与消灭上的独立性。由于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而,票据保证的成立,也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成立,在主债务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者撤销的时候,票据保证债务并不因之而无效或者撤销。

  (3)票据保证与主债务间形式上的依赖性。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上的原因而归于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因而归于无效。也就是说,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之间,仅在形式上有依赖性,只要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有效,票据保证债务即当然有效,而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归于无效。

  352、票据保证的无因性

  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性行为,这与一般民事保证也是不同的。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地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在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及票据权利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抗辩切断,票据保证人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借以对抗票据权利人。即使在票据权利人同意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票据债务时,保证人也不得因此而免除票据保证责任。

  353、票据保证的书面要件

  (1)保证必须在票据上书面进行。票据行为是一种书面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书面行为,因而,票据保证也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这是作为票据行为的基本要求。

  (2)其他方式保证无效。票据保证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以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的票据保证,虽然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的全部记载事项,也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只能发生一般民事保证的效力。当然,票据保证更不能以口头方式或者其他的非书面方式进行。

  (3)保证记载位置的确定。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进行。就记载位置来看,票据法并未特别规定,这同票据背书和票据承兑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票据保证可能为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而进行,因而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人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当然,如果背书是在粘单上进行的,其票据保证也要相应地在粘单上进行。

  354、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大类。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为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保证文句。保证文句是表明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若不记载将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将票据保证的保证文句视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②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记载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更终得以成立。若无票据保证人的签章,票据保证当然无效,即使有票据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记载也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在保证人签章之外,用以确切表明保证人为何人的记载事项。在票据保证时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得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及住所,而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

  ②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名称是保证人为将自己的保证责任限定于特定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而进行的记载。在未记载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不分该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均视为出票人进行保证。

  ③保证日期。保证日期是指能够表明保证人何时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55、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作用

  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在票据保证上是必要的,保证人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后,即将自己的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仅对其载明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未记载时,也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人中,汇票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形式上主债务人,因而,在未记载被保证人时,规定以上人为被保证人,就可以使更大多数人获得票据保证的利益,更充分地实现保证的效果。同时,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说,也可以尽早地使之得到解脱,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汇票上未记载被保证人时,视为为出票人进行保证,不区分该汇票是否已为承兑。

  356、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作用

  要求明确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意义在于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地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地行使票据权利。这在票据自由转让、票据权利人经常变换的情况下,是很有必要的。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记载,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未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

  357、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

  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58、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的一致性,但毕竟还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而一,因而,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上的同位性。

  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者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359、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表现

  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更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更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

  (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60、从票据保证的成立看,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因素

  就票据保证的成立来看,能够导致票据保证行为无效的因素,一般说来可能有以下三个:

  (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亦即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票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未为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或者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本身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也就毫无意义,因而,票据保证也无效。

  (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例如,在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使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那么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票据保证,当然也就归于无效。

  (3)票据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例如,仅记载保证人名称及住所,而保证人签章欠缺,当然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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