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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经济法原理与实务”复习提纲四

2007年03月2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

  经营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规定,仅在一些条文中提及。比照我国《刑法》中所涉及的有关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可用性、功效性、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和经济性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产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等价交换性质的社会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1、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2、提高产品质量水平;3、明确产品质量责任;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中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2、调查了解权;3、查阅、复制权;4、封存、扣押权。

  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的主要内容——1、产品质量标准;2、产品质量要求;3、生产许可证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监督抽查的种类和监督抽查的范围——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除抽查方式外,还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种子、计量器具、烟草,以及由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3、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群众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插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等。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的条件——1、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2、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介机构的性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原则——中介机构是经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并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从事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在人财物方面完全独立,与国家机关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工作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是指同国家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实施的监督。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并对符合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的企业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企业的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

  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制度。

  默示担保义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明示担保——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通过直接表达意思的语言或者行为作出的一种保证或承诺。

  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产品质量责任,违反明示或默示的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因产品缺陷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产品缺陷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的人。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照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范围、活动范围、地域范围以及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1、产品范围:构成产品有两个重要标准,第一,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工业和手工业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工艺品以及经过加工的农副产品等。第二,必须是用于销售,即投入流通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部适用本法规定,《建筑法》是调整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的,适用本法规定。2、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3、地域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对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4、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本法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而这些特殊产品如果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产品质量法》与这些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应该分别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及基本制度——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主要制度有:1、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包括: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许可证制度;2、企业质量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4、产品质量检验制度,5、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2、提供符合规定的标识;3、符合产品包装的要求;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执行进货验收制度;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的种类——设计上的缺陷、制造商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生产者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抗辩理由,他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者的责任——1、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举证责任——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主要有: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情况;证明遭受损失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更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城市房地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关系、房地产开发管理关系、房地产交易管理关系、房地产权属管理关系四类经济关系。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所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由政府的代表者主持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公开叫价竞报,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受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让方)根据出让方提出的条件,以密封书面投标形式竞争某块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更后择优确定中标者的一种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意受让人直接向国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愿望,由国有土地的代表与有意受让人进行谈判和切磋,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的一种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划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基准定价——按照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按照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和运输费用等条件,重建同类结构、式样、质量标准的房屋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的估价方法,结合估价经验和对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对房地产更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推测和判断。

  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的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的范围——1、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其他地上定着物。

  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提供各种媒介活动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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