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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金融法考点:抵押的效力

2014年02月25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范围[领会]

  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果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孳息处理[领会]

  孳息是指在抵押后,抵押物法定或天然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红利、租金、使用费等。(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2)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时,应当先用孳息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出租物设定抵押[领会]

  抵押人如果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来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4.抵押物的转让[领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禁止抵押权再抵押[领会](转于自考365)

  我国法律禁止抵押权再设定抵押。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6.抵押物保值[领会]

  抵押人实施的行为如果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由于这样的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因损害而得到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7.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领会]

  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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