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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知识产权法”问答题汇总(6)

2007年01月26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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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简述集成电路设计的原创性要求。

  (1)布图设计是其创造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2)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

  2.简述集成电路设计不能适用专利法保护的原因。

  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并非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适用专利法的保护。其原因如下 (1)布图设计并不取决于集成电路的外观,而决定于集成电路中具有电子功能的每一元件的实际位置。 (2)布图设计尽管需要专家的大量劳动,但设计方案不会有多大改变,其设计的主旨在于提高集成度、节约材料、降低能耗:,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的专门要求。  (3)集成电路技术发展迅速,产品更新换代很快,其布图设计不适宜采用耗费时间较多的专利审批程序。

  3.为什么说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者造型艺术作品?

  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三维配置形态的图形设计,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因为:(1)图形作品是由文字、图形或符号构成的,‘是一定思想的表现形式,而布图设计则由电子元件及其连线所组成,它执行着某种电子功能,而不表现任何思想。   ?(2)造型艺术作品基于其“艺术性D-而非”实用性“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布图设计是多个元件合理分布并相互关联的三维配置,是一种电子产品,不以其”艺术“性作为法律保护的条件。

  (3)著作权保护期较长,如果将布图设计作为一般作品保护,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

  4.简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项。

  答:根据国际条约及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项主要包括:①复制权,即专有权人重新制作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权利;:它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一项更主要的权项。⑧商业利用权,即专有权人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布图设计或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权利。它包括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对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所构成物品的商业

  5.简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取得方式。

  答:(1)主体资格。

  按照我国《条例》第3条的规定,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2)客体条件

  根据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合格的客体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 从目前各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立法规定来看,布图设计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自然取得、登记取得、使用与登记取得。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登记取得制。我国实行登记制度。 在实行登记制度的国家里,登记的程序大致包括申请、审查、驳回复议、登记以及公告。

  6.试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为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而复制布图设计,不构成侵权。

  (2)反向工程。运用反向工程对布图设计进行复制,不构成侵权;但该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其目的在于分析、评价布图设计,以便在此基础上创作出新的布图设计;②对于所复制的他人的布图设计不能进行商业利用;③创作出新的布图设计符合原创性要求。

  (3)权利穷竭。权利持有人或其授权人将其布图设计或含有其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投人市场后,该产品的再销售、分销、进口等商业利用行为,无需再经过权利持有人许可,其商业利用权即告用尽。   .

  (4)善意买主。依据不知情不侵犯原则,凡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购买的集成电路产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善意买主,将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分销或实施其他商业利用行为时,不承担侵权责任。   ,

  (5)强制许可。凡第三人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权利持有人许可,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主管部门可以向需要使用布图设计的人发放强制许可证,但使用人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

  7.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 (1)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信息性。这里的信息性,是指与工商业活动有关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

  (2)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未公开性。未公开性是指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

  (4)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保密性。

  8.简述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的区别和联系。

  答: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专有使用权。它与有形财产的区别在于,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的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所有权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和管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而不受他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9.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区别与联系。

  答:商业秘密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它们在客体的非物质性方面具有一致性,即都是无形产权。但商业秘密权并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即权利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权利;商业秘密权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决定其权利的覆盖地域和存续期间。

  10.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犯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11.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条件是什么?

  答: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的、虚构的地名;②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名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术的生产经营者;③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

  12.简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答: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记,具有相同的功能和近似的含义。但两者存在不同之处,货源标记仅是表示某一商品的产出地,目的在于明确说明该类商品的同一性,使用范围较宽;原产地名称除标示商品的来源外,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因此,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更为严格。

  13.简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与商标的区别和联系。

  答: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但是,就其基本功能来说,商标表明商品出自于何“人”,它与特定的个体生产经营者相联系;而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表明商品出自于何“地”,它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

  14.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的性质。

  答: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他人擅自使用即发生财产后果;同时也是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它不能为某一个体所专有,而应该归属于该地区或地方的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者。

  15.试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与传统工业产权的区别。

  (1)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共有权意味着:一是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作为商标注册则势必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二是在盗用、假冒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发生时,任一权利人都可提起诉讼。

  (2)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司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旨的是地理标记,与某类生产者相联系而存在,因此是一种无法肖灭事由的永续性权利。

  (3)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不具有转让性。该项权利虽具有“意义,但使用这一标记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这是由于权利客体即地理标记的本源性所决定的。

  16.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定条件。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17.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

  答:品种权的归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植物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职务新品种的申请权可以依法转让。

  18.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

  答:(1)合理使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均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其他权利。

  (2)强制许可使用。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或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终止情形。

  ①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②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③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要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④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20.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哪些内容和文字?

  答:企业名称不得违反禁用条款,即禁止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③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⑤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1.简述厂商名称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的关系。

  答:在企业中,厂商名称具有特殊的区别功能和表示功能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有着紧密的联系:

  第一,厂商名称与商标。前者是区别生产经营者即企业的标志,后者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两种标志附着于不同的载体,具有不同的表示功能,一般而言是不同的。但在有的情况下,两者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厂商名称与商誉。商誉是对企业的积极社会评价,它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企业的品质、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与用户或消费者的关系等。这种以企业名誉、荣誉为内容的商誉总是与特定的商名称联系在一起,换言之,厂商名称是商誉的载体。

  22.简述厂商名称权的法律意义。

  答:厂商名称权或称商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该项权利的法律意义是:①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避免发生混同;②在他人非法侵权而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3.厂商名称权的特点包括哪些?

  答:厂商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共同特征,但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相比较而言,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①相对的排他效力。厂商名称权虽为工业产权的一种,具有绝对性的特点,但仅在其有效登记的范围内有排他效力,即只有在其所属的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②无期限的存续效力。厂商名称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限。

  24.根据现行厂商名称的有关立法规定,试述对厂商名称权保护的主要表现。

  (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经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县名的,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①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注册的享有优先权;②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厂商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答: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特点可概括为:

  (1)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竞争活动之中。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即在竞争中才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信、公正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不正当竞争造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后果。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有目的的排他性或伤他性的行为,是以侵害相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直接目标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阻碍市场竞争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6.为什么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

  27.简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1)商品假冒行为。它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作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各国采取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制定单行法,有的规定在不正当竞争法中,有的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4)商业诽谤行为。它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商业诽谤行为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28.简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和任务。

  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其主要任务是: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协调各国的立法、鼓励各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定;执行巴黎联盟(包括与该联盟有关的其他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担任或参加其他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建立机构等提供援助;收集及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和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并公     .                                                                                      

  29.简述《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答:(1)国民待遇原则。即巴黎联盟内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即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及商标为6个月)内,向所有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3)共同遵守的规定。在专利方面:主要有专利独立,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中的署名权,不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强制许可,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使用专利发明暂时进入另一国家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等规定;在商标方面:主要有商标权独立和例外,不得因商品性质而影响商标注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等规定。

  30.简述《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内容。

  答:要点:(1)国民待遇的适用。①来源国,②国民。 (2)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①申请当事人,②申请注册的商标,③申请文件。 (3)国际申请的提出与受理。①国际申请的提出,②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③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④国际局的注册。 (4)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①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②邻域延伸要求的提出,③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④国际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商标以及申请文件。

  31.简述《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区别。

  答:(1)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区别在于是否给予在本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该公约缔约国有选择的权利。

  (2)权利主体与客体,该公约规定著作权主体为“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与《伯尔尼公约》将主体限定为作者不同。同时该公约并未像《伯尔尼公约》那样详细列出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其客体范围规定较为笼统。

  (3)权利内容与期限,该公约未明确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是否保护由各国立法决定,对财产权利也未详细列举,仅强调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此外该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较短,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4)版权标记,该公约规定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每一件复制品均需注明著作权标记“①”、著作权人姓名、首次出版时间。

  32.试述《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1)目标。协议在其序言中要求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并指出协议的目标在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有效而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保证知识产权执行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2)基本原则。主要有:更低保护标准原则,即缔约方应执行本协定的规定,但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除《巴黎公约》、“白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有例外规定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方必须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本国国民的同等待遇。但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国民待遇仅限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更惠国待遇原则,除本协议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缔约方给予其他任何其他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优惠特权和豁免,应同时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3)著作权保护。协议明确了本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要求缔约方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及附件(即“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的规定,但将该公约第6条关于著作权人身权的规定排除在外。

  (4)邻接权保护。协议规定,缔约方对邻接权保护的义务,只限于协议规定本身。

  (5)商标权保护。协议明确规定保护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并允许各种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人名、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作为商标注册;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决定注册,但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构成申请注册的条件;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独占权,商标的首次使用以及每次续展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缔约方可以决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可以不允许实施商标的强制许可。

  (6)专利权保护。协议规定可获专利的主题,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对于植物新品种,缔约方可采用专利方式或专门制度或两者结合给予保护。

  (7)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议要求缔约方对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但协议未规定具体法律形式。

  (8)实施程序。协议规定,缔约方应从民事、刑事、海关方面保证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的保护。

  (9)争议的防止和解决。协议规定“透明度”原则,即在争端预防方面,缔约方应将其依本协议制定的法律、规则、法院判决以及一般行政法规予以公布。在争议解决方面,协议规定了特别的争议解决机制,即原则上以协商解决为主,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缔约方全体与另一方或几方协商。缔约方全体可作出裁决,若确认另一方严重违反关贸总协定,则经半数以上通过后可暂停违约方依该总协定享有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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