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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20)

2007年12月17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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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律师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或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具有的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和限度。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以及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可能性。
  
  二、律师的基本权利
  
  1.执业律师的人身权
  
  我国《律师法》第32条也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是对我国律师的一种特殊职业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取证据。
  
  (1)查阅案卷权
  
  (2)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3)适时得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的权利
  
  (4)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5)代行上诉权
  
  (6)拒绝辩护、代理权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讼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此外,《刑法诉讼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第61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对律师阅卷都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或者与之通信;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二节律师的义务
  
  一、保守秘密的义务
  
  二、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义务
  
  三、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和财物的义务
  
  四、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义务
  
  五、不得向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义务
  
  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据的义务
  
  七、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不得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义务
  
  八、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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