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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知识点(4)

2007年01月05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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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元、明、清)法律制度

  第一节 法制指导思想

  一、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附会汉法。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用汉法,但又保持了明显的民族色彩。以附会汉法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沿用蒙古习惯法的同时,大量参照唐宋之制,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

  2、分而治之。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级僧侣都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加突出。

  二、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2、重典治吏。明朝重典治国包括治吏和治民两个方面,而侧重点又在治吏。

  三、清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朝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系儒家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朝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2、尚德缓刑。

  第二节 立法活动

  一、元朝立法概况

  1、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至元新格》

  2、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修订了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二千多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其篇目仿唐宋旧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情况。

  3、地方政府纂辑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这是当时地方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年时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二、明朝立法概况

  1、大明律。改唐宋旧律的传统,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2、明《大诰》其主要内容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章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编例。明朝例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并经朝廷认可,即可上升为有效的法律。“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可见例比律更灵活。

  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尔后开始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4、会典。明会典是模仿唐六典而作,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执掌和事例。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栽事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三、清朝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结构、体例、篇目基本与大明律相同。共分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2、大清会典。为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编会典。先后有康——嘉,外加光绪五朝会典,合称大清会典。具体变更在则例中完成。

  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朝的行政法规。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1、奸党罪

  2、上言大臣德政罪与交接近侍官员罪

  3、贪墨罪。首先,处罚从重;其次,实行常赦不宥的原则;再次,处罚手段残忍。

  二、刑罚

  1、死刑。更突出的表现是凌迟刑的制度化。明清两朝在死刑上又突破了绞、斩,采用过一些残酷的死刑,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刑。清朝针对死刑还有立决和监候制度。

  2、肉刑复活。

  3、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明朝在全国设立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代,不以充军为本罪。清代以充军为本罪。

  4、发遣刑。明代只限军官和军人,清代包括徒罪以上文武官。

  5、枷号。明朝创设的耻辱刑。清代沿用。

  三、刑罚适用原则

  1、民族间的不平等和僧俗间的不平等。僧侣犯重罪由宣政院审理。一等,蒙古族;二等,色目人;三等,汉人;四等,南人。清朝有专门司法机关审理满人犯罪。刑罚适用方面满汉不平等显得并不突出。

  2、从重从新的原则。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明朝为推行重其所重原则,主要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明律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罪的处罚。“大抵事关典礼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为突出重其所重,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处罚从轻。

  清朝对重其所重表现的更充分。对十恶处罚更重,对强盗、窃盗处罚加重。还处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文字狱按大逆比附定案。

  第四节 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明清时期,土地私有权不再受法律的限制。默许私人可按先占原则获为己有,王土的观念渐趋淡薄。对于无主物归属,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者的利益。

  2、债权。明清时期成立契约一般都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附署,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两种,合称中保。

  中人:在各种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在契约成立过程中起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在借贷契约中往往又是保人,起见证人的作用,又称中见。收中资,一般在2%-3%

  保人:主要是借贷、租佃契约的附署人。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契约的履行。对义务人有督促责任,在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人才负担连带责任,代为履行契约义务。

  明清时期形成了一田二主和一田三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

  二、婚姻家庭关系

  教令权:家长教育、命令、约束、惩戒家属(主要是子孙)的权力。包括惩戒权和送惩权。

  惩戒权: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直接进行肉体惩罚的权力。

  送惩权:家长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的权力。

  主婚权:明清时期家长主婚权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独子承祧: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俗称兼祧或一子继两房。兼祧的条件是一房无子,一房独子,两房为同父兄弟,双方同意,并通报族人书面见证。令一个较大变化是奸生子继承权上升。

  三、经济法律制度:明朝对茶、盐、矾实行专卖。

  第五节 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设刑部取消宋朝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设大宗正府,专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关系。御史台仍然保留,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工作。

  元朝中央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13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反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清朝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三法司。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

  (二)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分路、府、州、县四级。

  明朝分省、府、县三级。

  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二、诉讼审判制度

  九卿圆审:是明朝重要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六部尚书、大理寺 卿、 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更后报奏皇帝裁决。

  廷杖制度:明朝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更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秋审:是清朝更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秋审后的四种情况: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卿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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