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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笔记名词解释(三)

2007年01月2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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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大明会典》:是明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汇编,其体例仿自《唐六典》、《元典章》。按明朝官制,分部门汇编有关的法规、制度、政令等规范性文件,并按时间顺序排列,显示这些法规制度的发展演变。明朝所创立的会典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

  102)充军: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充军、永远充军。

  103)迁徙: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全家迁居千里以外的刑罚。明律中有三条罪名适用迁徙。大诰中常采用“迁徙化外”的刑罚。

  104)枷号: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唐末已有“枷项示众”,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迫害政敌。

  105)刺字: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基本继承了元朝的制度。明律规定凡窃盗、监守自盗、常人盗、白昼抢夺等罪名,正刑之外一律附加刺字。初犯在右臂刺罪名,再犯刺左臂。刺字者刑满后回原籍充当警迹,三年无过,可以起除刺字。

  106)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107)“郭桓案”:明初重典惩贪的典型案例。户部侍郎郭桓因亏空官粮九百万石而被捕处死,株连数万人。

  108)国子监: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中央设国子监为更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学官选送,可被选拔为官。

  109)“黄册”:是明代记载各户状况的户籍。主要内容是登记各户户主、丁口、应负担的赋役。是官府征发差役的依据。每十年重编一次。因用黄纸为封面而得名。

  110)“鱼鳞图册”:是明代土地登记册,登记各户每块耕地的面积、等级、四至、业主等情况,是官府征收田赋的依据。

  111)“里甲”:是明代征发职役的基层组织。每一百一十户为一里,里中以丁、粮更多的十户为里长,每十户立一甲首。十年轮换为官府催征田赋,清查户口。

  112)“一条鞭法”:是明代嘉靖时期确立的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将过去按地、户、丁分别征收实行,征发徭役的赋役制度改为按土地、人丁征收货币与白银。将过去由纳税户轮流征收解运改为官府自行征收解运。它的意义在于适应了社会发展趋势,松弛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税收开始转为以资产计征,使赋税负担趋于合理。

  113)纲法:是明代两淮盐法道袁世振创立的允许盐商垄断官盐运销的办法。即将手中积有盐引的盐商编入“纲册”,允许商人将纲册据为窝本,每年按纲册发售盐引,纲册上无名字的盐商不得运销食盐。这批盐商由此而获得世袭垄断运销官盐的权利。

  114)茶引:明代商人向官府缴纳所规定的物资或银两后,取得的提取、贩卖江南地区商茶的凭证。每引可贩茶100斤。商人按茶引到江南地区茶户买茶,贩运到外地出售。无茶引贩茶为违法行为。

  115)矾引:是明代商人贩运明矾的凭证,须向官府购买。

  116)“三法司会审”: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会同审判,称“三法司会审”。

  117)锦衣卫:是明代由护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机构。它原负责皇宫护卫、皇帝出巡时随驾扈从。明太祖以锦衣卫的镇抚司作为法庭,锦衣卫的职权因此大为扩张。明成祖继位后,又增设了“北司”,成为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构。

  118)东厂:是明代的宦官特务组织,明成祖时设立。东厂建立庞大的特务网,监视贵族官僚的日常活动和交结应酬,刺探社会各阶层的情况,其所获情报可不分昼夜直接向皇帝汇报,经皇帝批准即可秘密捕人,送入北司关押审讯。

  119)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机构锦衣卫与东厂的合称。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是专制君权恶性发展的结果。

  120)听记:明代朝廷举行的各类会审活动都有厂卫的官员参加,而且东厂还派出特务在三法司衙门监视审判活动,随时报告皇帝,称之为“听记”。是皇帝全面控制司法的渠道。

  121)“申明亭”:是明初民间半官方组织机构。由本乡人推举公正老人三五人为长,报官备案,主要职责是申明教化,调解息讼。调解时可用竹篦责打当事人。调解后仍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明中期后废弛。

  122)“乡约”制度:是明中期民间半官方组织,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每半月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解纠纷。当事人同意和解的,记入“和簿”;不同意的可向官府起诉。

  123)“拟律”:是明代下级司法机关对没有终审判决权的案件,在搞清全部事实后,对适用法律条文及判决提出建议。将被告及案卷移送上一级司法机构。

  124)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125)朝审: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如遇喊冤,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定夺。朝审号称“重视人命”,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决不待时”,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窃盗案件而已。

  126)大审: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源于汉唐时皇帝“录囚”的惯例。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召集三法司官员,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外省由中央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

  127)《大清会典》:是清代的行政法规汇编。编纂体例一如明代的会典,以官统事,并将则例按类排列于有关事项后。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时代皆编纂过会典,故又称“五朝会典”。

  128)条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源于明代。一般专指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后,大部分按类附于《大清律例》有关门类后。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条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29)则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一般专指政府部门或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则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30)事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类事务的指导原则。其在清代占重要的法律地位。

  131)成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132)五军制度:是清代对“充军”刑的称呼。充军源于明代,清朝律例将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近边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等,号为“五军”。实际上清代的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133)监候: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监候与绞监候两种。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危害尚不十分严重,可经过秋审,综合各种情况再行判决。因此,监候虽是死罪,但仍有一丝获生的希望。

  134)立决: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立决和绞立决两种。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者有着严重的危害,一般都立即执行死刑。

  135)“科场案”:是清顺治年间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其以江南科举考试出现受贿、舞弊情况为由,捕捉、流放、杀死士大夫数百人。其中不乏冤死冤坐者。

  136)“奏销案”:是清顺治年间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其对三千多名积欠赋税的江南士大夫以褫革功名、枷号示众之刑。连仅欠一文钱的探花叶方霭亦不免。

  137)“哭庙案”:是清初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苏州秀才为抗议县官贪酷,借顺治皇帝去世之机,聚集在文庙哭诉。这一举动被指斥为“震惊先帝之灵”,凡哭庙的秀才全部被处死。

  138)官缺制度:是清代官制。即为了保证满族贵族的政治优势,规定某些特定的官职必须由特定民族的人员担任。朝廷六部各设满汉尚书。一般来说,要害部门的官职则由满人担任,地位卑微的小官吏则由汉人担任,不得任命满人充任。

  139)“科道”:是清代监察机构的名称。清将明代设于六部的监察机构六科并入都察院,使监察机构一体化。地方则由按察使派出分巡道,布政使派出分守道对下属官吏进行监察。

  140)“地丁合一”:是清代的赋税制度。即以省为单位,将固定的丁银数额平摊至田赋税中,丁银与田赋银合一。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口税,使赋税单一化。

  141)禁海令:清顺治十三年颁行。内容是规定沿海地区船只不得下海。凡有商民入海与台湾郑成功属下贸易,一律奏闻处斩,货物入官,家产付告发人充赏。其目的在于切断郑成功领导的海上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

  142)迁海令:清顺治十八年颁行。强令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后又扩大至五十里),变沿海地区为无人区,房屋城寨全部拆毁,港口全部堵塞,船只全部烧光。目的在于使台湾反清武装无人接应。康熙时,台湾郑氏降顺清廷后,才开海禁。

  143)“十三行”:是清代由官府指定的垄断对外贸易的商行。其充当外国人的全权代理,转达外商的要求,包销进口商品,代交关税,并采购各类出口商品。中国政府对外国商人的政令要求亦由商行转达。实际上成为外商与中国政府之间的中介。

  144)“农忙止讼”:是清代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规定。在起诉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细事”起诉,否则官府一律不予受理,称之为“农忙止讼”。在这四个月中只准起诉谋反大逆、盗贼、人命之类的重罪案件。

  145)“词讼日”:是清朝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规定,也称“放告日”,在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的“农忙止讼”以外的八个月中,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清朝各地方政府都规定,只有在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也即“词讼日”起诉,官府才受理。清中期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平民起诉。

  146)“自理词讼”:是清朝审判上的一种制度。州县官对可自行审结的笞杖以下案件,一般为户婚、钱债、田土、继承及轻微的刑事犯罪案,无须具引律例条文,可参酌天理、人情、国法作出判决,但案卷应登入“循环簿”,由知府及分巡道定期核查。

  147)“留养承嗣”:是雍正年间制定的制度。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

  148)幕友:是明清时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更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幕友和胥吏往往狼狈为奸,勾结作弊,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149)胥吏:是清代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管理。许多官员由于不熟悉情况,政务全凭胥吏操作,是衙门里的地头蛇。幕友和胥吏往往狼狈为奸,勾结作弊,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150)《天朝田亩制度》:是太平天国政权在洪秀全的领导下,于1853年定都天京后颁布的基本建国纲领。它规划了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政治及社会改革方案,体现了太平天国农民革命的主要政策,集中体现了农民阶级反封建的革命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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