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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备考资料(17)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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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国际支付与结算法律制度

  一、国际银行支付服务

  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钱款通常需要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进行。于是,就会在委托人(及受益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一种国际支付服务关系: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完成钱款的收付,后者则需要为此支付报酬。

  国际支付服务是国际金融服务的一种。所谓国际金融服务,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货币资金的国际融通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国际金融服务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如国际贷款服务、国际融资担保服务以及为债券或股票的跨国发行与交易所提供的服务等。

  国际支付服务可按支付方式的不同加以分类。常见的国际支付服务有国际汇付服务、国际托收服务以及国际信用证服务。

  二、国际汇付服务

  汇付(Remittance),也叫买方直接付款,指由买方主动把货款汇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一般都通过银行办理,但严格地说,银行并没有介入。因为银行只代客办理汇款业务,对货款的收付不承担任何责任。

  汇付这种方式,往往只在两国关系友好,资信可靠,已建立了巩固得密切业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采用。在具体实践中,汇付有三种不同的做法:

  1.订货付现(Cash with Order)

  又称预付现款,是指卖方要求买方在订货时即预付全部或部分货款。这是对卖方更为有利的支付条件,但对买方来说却是风险极大的一种支付方式。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采用得并不多,一般是在卖方按照买方提出的特殊规格制造出口商品时,才使用这种付款方式。

  2.见单付款(Sight Payment)

  见单付款是指卖方在发运货物之后,将有关装运单据寄交买方,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按合同规定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付给卖方。采用这种方式,卖方的风险较大。如果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拒不付款或拖延付款,卖方就会货款落空或遭到利息损失。因此,除非买方的资信十分可靠,卖方是不会采用这种支付方式的。

  3.交单付现(Cash against Document)

  这是以买方付款为卖方交单的条件,如买方不付款,卖方就不把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买方付款之后,卖方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当卖方不了解买方的资信情况时可采用该结算方式,以确保自己的合法利益不遭受损失。

  买方汇付货款,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方式:

  (1)信汇(Mail Transfer,M/T)。买方将货款交给本地银行,请该行用信件委托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付款给卖方。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买方请求本地银行用电报或电传委托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付款给卖方。采用电汇,卖方可以迅速收到货款,但费用较信汇为高。

  (3)票汇(Demand Draft,D/D)。买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自行寄给卖方,卖方凭以向汇票上指定的银行取款。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属于商业信用,它取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是卖方向买方,或买方向卖方提供信用,进行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汇付方式中,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

  三、国际托收服务

  (一)托收的概念和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方式是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能否收到完全取决于买方的信用,银行并不给予任何保证。因此,托收同汇付方式一样,也属于商业信用性质,而非银行信用。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对卖方来说是有较大风险的。

  为了统一各国银行托收业务的做法,国际商会于1967年制订了《商业单据托收规则》,1978年修订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该规则除前言外,分总则和定义及义务和责任两部分。在后一部分中规定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承兑的程序以及拒付证书、货物的保护、托收结果的通知等内容。目前,《托收统一规则》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为80多个国家的商会和银行所采用。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则规定的所有条款,只有与托收委托书的内容没有抵触时才可运用。如两者发生冲突,则应以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为准。

  (二)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的主要当事人有四个: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1.委托人(Principal)

  即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收款的出票人(Drawer),通常是卖方。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

  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on Bank)

  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进口地银行。

  4.付款人(Payer)

  即汇票的受票人(Drawee),通常是买方。

  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托收申请书中明确委托的内容以及双方的责任,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申请书后,即构成托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托收申请书的规定为准。

  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本来就已建立代理关系,双方互相委托待办的业务范围和事项早有约定。但在特殊情况下,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也有可能并建立代理关系。不论它们之间是否有代理关系,代收行对于每笔委托业务的具体事项,均须根据托收行向其发出的托收委托书办理。委托书中的指示应与委托人出具的托收申请书中的指示相一致。

  (三)托收的种类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是指卖方仅开具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而不附具任何装运单据。光票托收可以用于货款尾数、小额交易货款、贸易从属费用和索赔款的收取。跟单托收是指卖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使用托收方式时,通常均使用跟单托收。

  按交单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付款交单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一般做法是先由卖方发货,取得货运单据,然后把汇票连同货运单据交给银行代为托收,并在托收申请书中指示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把货运单据交给买方。因此,买方必须按汇票上载明金额付款后,才能取得货运单据,并凭之提取货物。

  付款交单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1)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由卖方开具即期汇票(或不开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或只提示单据),买方如审核无误,于见票(或见单)时即须付款,在付清货款后,领取货运单据,即所谓“付款赎单”。

  (2)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在汇票到期日前,汇票和货物单据由代收行保管。

  在远期付款交单条件下,买方为了抓住有利时机,早日提取货物使用或转售,可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向代收行借取单据,先行提货,待汇票到期日再付清货款。这是各国银行对进口人融资的一种通常做法,与委托人无关。不论进口人能否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代收行必须对委托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如果委托人委托时同意代收行可凭付款人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单,则代收行没有责任;如果日后进口人拒付汇票,其风险责任就必须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承兑交单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向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承兑交单前付款条件对买方较为有利,但对卖方而言,则要冒极大的风险。因为买方虽然已承诺了到期付款,但交单之后,卖方收取货款的唯一保证就是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拒付货款或破产倒闭,卖方就会遭受巨大损失。

  四、国际信用证服务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开证银行请求或根据自身需要,开给第三者(受益人)(例如出口人)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授权出口人凭所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开立以该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向其收款,并保证向出口人或其指定人按信用证规定进行支付。因此,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的性质,也就是说,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是把原来应由进口人履行的凭单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履行,即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信用优于商业信用,较易为债权人所接受。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凭银行信用证付款,已成为更常见、更主要的支付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结算中,主要也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

  信用证是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确定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开证行与受益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开证申请人、被指定银行、保兑行等。这里所说的信用证关系仅指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同其他的交易关系一样,信用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种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兑对彼此的权利义务的安排。

  (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为了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商会于1929年拟订《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有关名词、术语以及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统一的解释,供各国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其后又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新型运输方式相继出现等情况,几经修订。1974年的修订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190号出版物。随着多式联和运输和成组化运输日益发展和新的制作和传送货运单据方法的出现,以及各国银行在使用1974年修订本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实务委员会于1983年6月进行了再次的修订,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简称“UCP400”),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此后近十年来,随着国际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通信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金融、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以致使在跟单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因单据不符或明显的缺陷而遭拒付的增达50%左右,严重削弱了信用证的效用,使有关方在经济上遭受损失,信用证业务中的诉讼案件也有所增加。正因如此,国际商会根据各国银行委员会的要求,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对原“400”号版本进行修改。通过多次讨论修改和收集各方意见,于1993年5月公布了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起到了协调和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作用,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结算的进行,至今已为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所采用,并已成为国际上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目前各国法院几乎都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裁决跨国信用证纠纷的“法律准则”。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法律,只是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要得到这个“法律准则”的保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某号出版物开立。

  “UCP500”共49条,包括:总则和定义、信用证的格式和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其他条款、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七个部分。它与“UCP400”相比,简化了有关规定,文字更严谨,增强了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使之与银行的实际做法更趋一致,促进了结算业务的标准化与统一性,使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更加便利和现代化。

  (三)信用证的一般收付程序

  在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时,其一般的收付程序如下:

  1.开征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若干押金或其他担保,要求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2.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寄给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银行(通知行)。

  3.通知行将信用证转递或通知受益人(卖方)。

  4.受益人经审查信用证认可后,即可按规定条件装货。受益人发货后,备妥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开具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当地的议付行(可以是原通知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议付。

  5.议付行经与信用证核对,确认汇票与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后,按汇票所开金额,扣除若干利息,将垫款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货运单据等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经审核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在办理转帐或汇款给议付行的同时,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回单据。

  9.开证人付款并取得货运单据后,凭此向承运人在进口地的机构或代理人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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