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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资料(3)

2006年12月06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41 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达国家主张,国际许可合同应适用供方所属国的法律,或者由当事人双方自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实际上是达到适用供方所属国的法律。有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国际许可合同即不能适用供方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坚持国际许可合同只能适用受方所属国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受方所属国的利益,防止发达国家的供方利用其在技术上的优势,在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幌子下,迫使发展中国家的受方接受适用供方所属国法律的条款,使受方所属国的利益受损害。无论是发达国家的主张还是发展中国家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并不是完全行得通的。只有深刻了解国际许可合同的特点,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真正本着平等、互利而又公允的原则才能正确确定应该适用于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因此,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都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首先,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解决国际许可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有条件限制的;一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必须与国际许可合同有实质性的联系,或这种选择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二是此种选择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不得违反受方所属国关于国际技术**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国际许可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与国际许可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更密切联系原则。这主要是适用受方所属国的法律。因为国际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受方所在地。国际许可合同与受方所属国有更实质更重要的联系,所以,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国际许可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根据更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国际许可合同应当适用受方所属国的法律。

  42 在国际许可合同中计价的方法:主要有:统包价格、提成价格和固定与提成相结合的价格3种形式。统包价格:也称一次总算,即在签订国际许可合同时一次算清各项技术项目所应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一个固定的金额,并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提成价格:也称为提成支付,即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合同产品的产量、净销售额或利润提取一定百分比的费用,作为技术**的酬金。固定与提成相结合的价格:这种计价方式也称为“入门费与提成费相结合”的价格,它把合同价格分为固定和浮动两部分,固定部分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浮动部分在项目投产后按规定在一定年限内支付的提成费。

  43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大体分类:①咨询合同;②承担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计划或方案,进行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③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合同;④担任监理技师的合同;⑤技术培训合同。

  其内容和主要条款:①供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清单;②如果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涉及专门技术人员的派遣,在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派遣人员的各方面情况;③人员的培训;④供方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担保和保证;⑤国际技术咨询服务报酬的计算和支付;⑥与其他合同的关系;⑦验收条款;⑧其他条款。

  44 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管制的主要体现:①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②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③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④对投资期限的限制;⑤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⑥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在我国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的主管机构是: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及它所授权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

  45 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的条件:①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②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③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④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⑤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46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的模式主要有: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②投资保证协定;③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47 多边投资保证机构承担保险的范围:①货币汇兑风险;②征收(或类似措施)风险;③违约风险;④战争、内乱风险;⑤可扩大到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应申请并由多边投资保证机构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

  48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凡双方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①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②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③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49 双边投资保护的协定的主要内容:①规定投资的定义;②外资准入及待遇;③利润汇出;④代位(代位求偿权);⑤征收及补偿;⑥争端解决。

  50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区别: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

  51 MIGA机制的特点:①MIGA体制源于OPIC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②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③这种妥协的结果之一,就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④妥协的另一方面的结果是,《MIGA》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⑤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国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52 当地成分要求:是由东道国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一种投资措施。指为帮助东道国保持以对外收支平衡,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东道国产品作为其生产投入。这种措施已被禁止。

  53 在双边投资条约中,通常规定的国有化和征收的条件: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以非歧视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双边投资条约的作用:①在国际法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比国内法的保护要强有力的多;②可以顾及当事人双方国家的特殊利益,因而利于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协调一致;③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④双边投资条约,特别是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程序规定,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4 国际投资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涉外(对外)投资法、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

  55 跨国公司:是指由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活动,各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56 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主要特征:①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有专门的外资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②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优于内资的种种待遇;③由于20世纪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为促使外资回流,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更近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57 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对外国投资保护和鼓励的措施:①在投资法典中赋予外国投资者“更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②资本或利润汇出的保障;③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④给予各种财税优惠,包括税收优惠、关税减免和其他优惠;⑤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58 WTO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主要内容:①《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由三大部分组成:协定文本、附录(有关各具体服务部门的协定)、各国的市场准入承诺单;②协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A.WTO协定之下的一般性义务,即更惠国待遇和透明度;B.承担具体承诺义务,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世贸组织投资规范对于国际投资法制的意义:①它建立了一种多边谈判机制,各成员方可通过谈判,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对其他成员方投资者的开放范围;②它可以促进各成员方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善,不断完善外资待遇和保护机制。

  59 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①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②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③设立资金支持制度;④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于1973年彻底崩溃。

  60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①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的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②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③成员国在采取干预制度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的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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