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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4)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 07 劳动合同制工人违法被重复处理

  「案例名称」

  劳动合同制工人违法被重复处理

  「案由」

  申诉人:周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造纸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某市造纸厂厂长。

  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某市造纸厂对申诉人周某作出自行解除全民劳动合同制的处理决定,申诉人不服,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非法的,理由是:这个“处理决定”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地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损害了申请人的声誉,严重地违背了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自行解除全民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申诉人的工作和名誉,赔偿申诉人误工损失并补发全部工资和奖金。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申诉人周某1998年11月24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9月4日因盗窃被被诉人作留用察看一年和延长一年转正处分;1990年4月16日,因参与赌博受到被诉人行政记过和罚款50元处分;1990年9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2年2月10日,提前解教释放,回被诉人白纸板车间工作,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于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1990年10月-1992年2月),1992年2月释放。现根据国发:1986277号《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另根据劳人办劳[1998]4号文件规定。对犯罪被判处研制(包括劳动教养)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的规定,研究决定:1.周某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根据文件精神不发给生活费”。另查:申诉人自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有多次旷工行为。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盗窃财物,依法受到劳动教养,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①第13条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已自行归解除;申诉人被释放后又到被诉人对工作系重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成为事实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再次以申诉人盗窃被劳动教养为由,自行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已构成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有旷工严重违纪事实,但在自行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中并未提到,加上此事延至今日,被诉人依法享有相处分申诉人的有效时间已过,被诉人已不能再对申诉人旷工行为予以处理。但是,申诉人多次违法乱纪,造成对社会和用人单位不同程度的损害,应当深刻反省,从中吸取教训。

  「仲裁结果」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被诉人恢复申诉人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申诉人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工资一次性补发;

  4.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400元,出被诉人负招400元,申诉人负担200元。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在职工违法乱纪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完毕,不能抱着“做好事”或“不得罪人”的思想迟迟不予处理,事过之后很久又翻出来处理,本案中的劳动者在被劳动教养后,其与被诉人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你用人单位不处理促法律已经自动处理了。等你再做“好事”让其上班后又旧事重提,再来处理时,为时已映,落得一个败诉结局,值得反思。

  「法律索引」

  ①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64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 08 因贪污被除名

  「案例名称」

  因贪污被除名

  「案由」

  申诉人:罗某,女,50岁,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会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向沼吾。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法律顾问室律师,全权代理。

  申诉人罗某因贪污公款于1996年 7月23日被被诉人于1996年7月23日作开除处理,申诉人不服,申诉称被诉人再次开除申诉人的决定是不合法和错误的,而且被诉人一直拖欠申诉人工资未发放,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在申诉人与被诉人多次交涉末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依法申诉要求撤销被诉人农银监[1996]195号文件;责令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4年元月至1996年7月的工资9965元和1993年10月份后凋级上资5016元和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罗某l 965年8月参加工作,原任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会计股股长。1988年下半年被诉人开办黄金首饰有奖储蓄活动中,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5000元差旅费据为已有,贪污公款,并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检不立[1996]1号不立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对此,申诉人一直持异议态度,拒不承认。另查,被诉人于1996年8月7日开庭前被正开除程序(职代会讨论决定)。

  「分析意见」

  申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000元,并经司法机关依法确认。错误严重,而且本人又拒不承认错误,仲裁开庭前,被诉入依法进行程序上的补正,申诉人申诉请求撤销开除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第11条第(6)项、第l 3条: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②第17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③及法规、规章规定,被诉人开除处理决定应当维护。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被诉人某农银监[1996]195年文件对申诉人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及其补正决定;

  2.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申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经调查取证,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又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企业在规定的审批职工处分时间内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的,其作开除处理应当维护。

  「法律索引」

  ①②③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275页,第280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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