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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6)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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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 劳动者不得私自抢占公房

  「案例名称」

  劳动者不得私自抢占公房

  「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某贸易公司行政科司机

  被诉人: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贸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贸易公司人事科科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1995年5月4日,某贸易公司以刘某私自强占已分配给其他职工的公司公房,经多次批评教育不改为由开除刘某公职。刘某以某贸易公司分房不公、自己占用公房本应分配给本人为由,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诉开除处分决定,将自己占用住房按公平原则分配给本人以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8月,申诉人刘某从部队复员,被安置到被诉人行政科当小车司机。1995年11月,被诉人分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给申诉人一套一居室38m2住房。1996年8月,被诉人分房领导小组以以往分房中少数职工不服从正常分配,擅自私占分配用住房又拒不搬出的实际情况,根据当地行政监察部门《关于严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员工在分房、购房中强占公房的通知》规定精神,向职代会提出被诉人《分房若干纪律规定》,经职代会全票通过后公布执行,该《规定》第五条规定“严禁私自强占公房,违者取消分房资格;经批评教育在一个月内拒绝退还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经济罚款1000元,从工资中逐月扣除;三个月内仍拒绝退房者,一律开除公职。”1996年12月底,被诉人新建的一幢职工住宅楼竣工。1997年1月,被诉人分房领导小组公布职工分房打分标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实行工龄、司龄、任职年限、无房户特殊照顾计分制,按总分多少决定住房分配。此次分房共38套(其中二室二厅28套、三室二厅10套),申诉人打分排在第39名,不在新房分配对象之中。新房分房结果公布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处大吵大闹,称分房计分不科学不合理,军龄应多计入分,无结果后,第二天拒绝上班接被诉人书记李某上班。1997年1月27日,申诉人率人打乱新房308房铁门,撬开木门暗锁,强行占用,造成此次分房方案难以顺利进行。1月30日,被诉人人事科上门批评教育申诉人强占公房错误,请迅速搬出,否则将按公司规章制度严肃处理,申诉人当场拒绝搬出;2月28日,被诉人职代会讨论通过对申诉人处以行政记过处分井处1000元罚款(从3月份起执行,分月扣除其工资20%。扣完为止),申诉人仍然不予理睬;4月29日,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鉴于申诉人强占公房,经批评教育不知悔改,态度恶劣、影响极坏,提请被诉人职代会决定开除申诉人公职,被诉人职代会以全票通过开除申诉人公职、责成三个月内搬出强占住房的决定。5月4日,被诉人人事科科长肖某与严某将开除决定送达申诉人家中,申诉人拒绝接收,二人将通知置留于申诉人恢房后离开。

  劳动者作为国有企业的主人,应当依法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违犯。同时,劳动者作为国有企业的主人对用人单位包括分房在内的决策有建议权利,合理提出反对的权利,但是不能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给用人单位,更不可在自己目的达不到时就采取私自行为,破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的申诉人对被诉人分房计分标准有意见可以提出来,问题在于计分标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应当服从决定,自己强行要求将军龄算入在公司工作年限不符合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计分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分房政策依据。自己对住房分配不满就擅自强占公房,乱砸门锁,行为确属恶劣,严重违犯被诉人分房规章制度规定。经过被诉人多次教育并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后仍然拒不搬出,影响极坏,用人单位开除其公职实属正常,也符合当地行政监察机关有关分房纪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月31日《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6号)规定:“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章制度,只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或处分职工的依据,被诉人根据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分房规章制度(该制度符合国家和地方房改规定,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开除申诉人公职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依法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理决定;

  2.本案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

  「评析」

  目前,国家和地方正在积极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在实行分房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本案中的申诉人那样以种种理由强占公房拒不搬出的情况,一些用人单位对此深感头疼,感到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无明文规定,不便处理但又不得不处理。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房改政策,制定分房房改纪律以具体操作,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些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强占公房劳动者包括开除处分的处理依据。

  ■ 10 用人单位随意停止劳动者工作

  「案例名称」

  用人单位随意停止劳动者工作

  「案由」

  申诉人:刘某,43岁,男,汉族,系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刘某以被诉人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自1995年以来,无理剥夺申诉人的劳动权利,停止其工作,停发其工资福利,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应发给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法子以赔偿。

  「调查核实情况」

  l993年3月,被诉人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经其职工申诉人刘某介绍,被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某实地考察,与广东省惠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开发石场的合同,并指派申诉人刘某作为石场生产经营和投入资金本息的全权管理及资金担保人,其工资及一切劳保福利待遇由惠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承担。不久,国家政策调整,市场疲软,合同到期时公司未能按时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于1994年5月又与惠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续订原合同,期限仍为一年,仍由被诉人指派申诉人刘某到石场从事原工作。l994年底,石场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下去,被诉人遂与惠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申诉人刘某则随公司领导一同返回某某市,等待被诉人重新安排工作。二个月过后,申诉人仍未得到被诉人任何上岗通知,遂向被诉人劳资科询问,才得知公司以其对公司所投资本本息未收回为由,已通知公司劳资科和财务科停止刘某工作,停发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刘某颇感委屈,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但公司仍旧以刘某对公司在惠州投资本金未及时收回负有主要责任为由,拒绝刘某复工和发放工资的要求。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停止劳动者工作及劳动报酬争议案件。被沂人某某市五金交电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某实业开发公司投资办石场,虽经申诉人刘某从中牵线搭桥,提供合作信息,但投资决策是被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某亲自进行实地考虑察后,经被诉人领导集体研究而更终决定的,决策责任应由被诉人单位负责。申诉人系被诉人以其劳动者身份派出到石场的生产经营及投资本息的全权管理人和投入资金担保人,申诉人仍在为被诉人工作,只是工作岗位由被诉人作了调整,并非属于外借人员,故被诉人应依法承担申诉人的工资及其它劳保福利待遇;申诉人作为被诉人内部在职职工,一个普通的社会公民,依法不具备资金担保人的资格,故原经济合同中的有关担保条款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至于市场一年之后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使被诉人的投资回笼,是国家政策调整产生的后果,并非申诉人本身的过错。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1994年10月10日《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第二条关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做法”的规定,被诉人应重新安排申诉人工作并支付其工资,故被诉人作出的停止申诉人工作和停发一切劳保福利待遇的决定就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将申诉人刘某收回安排工作;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

  3.申诉人放弃其它申诉请求;

  4.本案仲裁费1200元由被诉人全部负担(其中管理费20元,处理费1180元)。

  「经验教训」

  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用人单位横向联合,合作开发经营普遍,内部承包经营增多,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以相关劳动者对其工作期间造成的投资损失、贷款回笼等问题负有经营责任为由,不分清是非,简单粗暴地停止相关劳动者工作,停发工资奖金及福利,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法律索引」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全文见《劳动合同制操作指南》,第412页,企业管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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