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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集锦(15)

2007年0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准考证

  ■ 09 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

  「案例名称」

  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

  「案由」

  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一被诉人:汤某、邓某、鲁某、甘某、彭某、谢某、黎某和刘某8名员工。原均申诉人招用员工。

  第二被诉人:某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某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申诉称:申诉人于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根据第一被诉人申请,签订了“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雇员细则”(代合同):此后,申诉人对其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第一被诉人在接受培训掌握-定生产技能后,出于第二被诉人东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使企业能在不投入任何培训费用迅速投人生产,生产合格产品,无视劳动合同,不择手段将第-被诉人用提高待遇或加薪等手段挖走,第-被诉人也就不辞而别,其行为造成申诉人生产严重混乱。为此,申诉人不得不被迫重复注入资金重新培训新的员工,经多次协商末果,申诉要求第一被诉人继续遵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单方面违约而造成申诉人的一切损失,承担申诉人申请仲裁产生的费用;要求第二被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解除与第一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赔偿申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80420元,承担本案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切费用。第一被诉人末答辩。第二被诉人则答辩称申诉人申诉所称不是事实。相反。在第二被诉人重新组织生产期间,将其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职工盛某、刘某、郭某、鲁某、刘某、孙某、罗某、毛某等技术骨干挖走,导致1995年8月份和1996年9月份两次三个车间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要求申诉人某新罗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600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先后招用第一被诉人,给其雇员细则(代合同)签收;招用后,申诉人对其进行了岗位业务培训,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间,上述被诉人自行离开申诉人;1996年6月10日,申诉人委派律师何某向第二被诉人调查,第二被诉人总经理吴某承认其公司已录用谢某、甘某、邓莱、刘某、汤某和黎6人,其中谢某、邓某、刘某、黎某四人尚在试用期,并表示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公司不许录用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员工,申诉人所提之事确实不知道。承诺愿意积极配合协调处理。1996年6月25日,申诉人某京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诉人前身)去函询问其8名员工即第一被诉人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和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就到你公司上班,违反国家法律,请第二被诉人马上辞退上述8名员工,督促其办理有关手续,申诉人保留依法追究第二被诉人的权利。1996年7月20日,第二被诉人回函申诉人,为能了解真相,公正处理问题,请求对方提供第一被诉人进申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承诺如申诉人信中所说属实,第二被诉人承诺按规定依法处理。此后,申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为了不与申诉人发生不正当的竞争,第二被诉人于1996年8、9月间解雇汤某、邓某、鲁某、甘某、彭某、黎某等6人。另查,第-被诉人签有劳动合同的员工盛某、刘某、郭某、鲁某、刘某、孙某、罗某、毛某在与第二被诉人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到申诉人申请职位。另查,第一被诉人均系来自本省外省的农民工,申诉人未按规定办理当地政府规章和国家行政法规定规定的农民进城务工许可证明等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未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雇工细则(代合同)属用人单位为管理员工制订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且申诉人制订的雇工细则首页在第一被诉人签收时是否存在“(代合同)”字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申诉人要求第二被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失去前提条件。第二被诉人反诉申诉人的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确实已经招用其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依法要求申诉人赔偿也不能成立。至于第一被诉人本系申诉人违法招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本应依法终止。

  「仲裁结果」

  1.申诉人请求和第二被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2.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用工必须按照《劳动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3.本案仲裁费2000元,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各负担1000元。

  ■ 10 因“跳槽”致企业遭受损失

  「案例名称」

  因“跳槽”致企业遭受损失

  「案由」

  申诉人:某造漆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造漆厂厂长。

  第-被诉人:王某、刘某、张某、乌某、段某等26人,原某造漆厂职工。

  第二被诉人:某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幸某,某省工业公司经理。

  第三被诉人:某省漆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造漆厂于1994年元月筹建,5月建成投产,经过严格管理和拓展市场,生产经营呈良好上升势头,为省石化系统步入市场经济注入了竞争的活力。1995年10月,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局党组决定将申诉人收归局直属单位,为申诉人的生产经营再上新台阶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自1996年3月始,第二被诉人与申诉人原厂长林某策划,就另起炉灶新辟油漆生产厂家达成默契,随后林某向申诉人提出辞职,由第二被诉人拟定“关于请求批准成立某漆业有限公司的报告”呈报省石化局,经省石化局研究决定,不同意第二被诉人的报告,并对此于1996年6月10日下发了湘石化人[1996]56号文件。然而,第二被诉人与林某无视政策和法律,一意孤行地登记成立某漆业有限公司,进而第二、第三被诉人不择手段,以提供宽敞的住房、入某市户口等优厚条件为诱饵,自今年6月初起,先后从申诉人处挖走生产技术骨干26人(不包括林某),由于骨干人员大量外流,使申诉人困难重重,无法组织正常的生产,导致人心浮动,生产停滞,对外合同不能按时履行,企业信誉严重受损,造成申诉人478.4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调查核实情况」

  本被诉人王某、肖某、汪某、何某、段某自1993年至1994年先后由申诉人一级法人某实业开发公司(申诉人为其二级法人)从外地调入或在某市买户口招用的到申诉人处工作的全民合同制工人,调人和录用后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被诉人张某、刘某、马某系申诉人一级法人某省实业开发公司招用的到申诉人处工作的全民合同制工人,由申诉人一级法人某实业开发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刘某,张某合同期1994年12月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马某合同期从1995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8日止;1996年5月20日,第一被诉人段某经申诉人及其一级法人某实业开发公司同意将其职工档案正式转往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来,段某转到第三被诉人处工作;第一被诉人王某l 996年6月4日向申诉人及其一级法人书面要求本人及其爱人汪某调动工作,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同日批示“同意调动,即日执行”申诉人一级法人组织人事亦同意王某、汪某调离,但要求其办好交结、结清手续后由申诉人厂长签字退回,王某、汪某于同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办好财务和生产交结,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再次批示同意办理,后来俩人前住第三被诉人处工作;1996年6月5日,第一被诉人马某向申诉人处工作;1996年6月5日,第一被诉人马某向申诉人一级法人提交书面申请调离申诉人处,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同日批示“同意调动,即日执行”,申诉人一级法人组织人事部同意马某调离申诉人并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由申诉人厂长签字后返回组织人事部,马某办理交结手续后,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批示:“同意办理调动手续”,后来,马某到第三被诉人处工作;1996年6月5日,第一被诉人肖某书面申请申诉人及其一级法人领导,请求本人及其爱人何某调离申诉人,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批示“同意调动,即日执行”,申诉人一级法人组织人事部批示同意马某调离申诉并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和业务结清与否意见,由申诉人厂长签字返回组织人事部办理手续,肖某、何某办完结清手续后,申诉人厂长朱某签字“同意办理”,后来,俩人到第三被诉人处工作;第一被诉人刘某、张某分别于1996年6月12日和l 3日向申诉人一级法人书面申请调离,申诉人代定代表朱某批示“同意调动”,后俩人亦到第三被诉人处工作,上述第一被诉人马某、汪某、张某、何某、王某、刘某、肖某7人均未更后办理行政调档手续。第一被诉人张某、尹某、刘某、万某、龙某、唐某、周某、林某、李某、程某、刘某、马某、周某、胡某、尹某、邓某、肖某、王某均是申诉人建厂后先后招用的农民临时工,申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查:1990年5月31日,第二被诉人与申诉人原厂长林某签订办理筹备成立某漆业有限公司,不久第二被诉人与林某、刘某等共同作为股东发起成立第三被诉人,并丁l 996年6月12日经省工商局批准正式依法登记成立;此前的同月10口,第二被诉人的主管部门省石油化学工业局于1996年6月10日以某石化人[1996]56号文批复第二被诉人,不同意成立某漆业有限公司;1996年7月22日,省劳动厅根据第三被诉人的申请,以某劳函[1996]105号批复第三被诉人机械编制,设一室六科,定编9人,辖三车间定编41人;本会立案受理后,就上述第一被诉人先后离开申诉人,造成其经济损失事项委托省审计事务所审计,该所于1996年12月13日出具某审审鉴定[1996]第317号鉴定报告,认定造成申诉人退货损失、相应增加成本、带走申诉人物品造成的损失、减少利润、让利损失及其它费用总计14702l 9.52元。

  「分析意见」

  第一被诉人段某与申诉人已依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跳槽”造成申诉人经济损失问题;第一被诉人王某、肖某、汪某、何某在被录用或调入后,申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责任在申诉人,四人经书面申请调离获得申诉人及其“级法人批准,财务及其它交结完备,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合法终止,也不存再四人违约”跳槽“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问题;第-被诉人马某依法与申诉人一级法人某实业开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在调离前,已经申诉人及其一级法人菜实业开发公司书面同意调离申诉人,并办理了一级法人要求的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不存在违约”跳槽“赔偿问题;第一被诉人刘某、张某与申诉人一级法人果实业开发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一被诉人刘某、张某书面向申诉人-'级法人某实业开发公司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只在申诉人厂长朱某同意而未获申诉人-'级法人同意的情况下,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擅自离职到第三被诉人处工作,应认定为违约”跳槽“;第一被诉人万某等18名农民临时工在被招用时,申诉人既未办理相应用工手续,也末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申诉人违法私招滥雇,应当依法终止。上述l 8人离开申诉人处,申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被诉人在第三被诉人机构编制批复下达前和第三被诉人依法成立后,招用与申诉人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一被诉人张某、刘某、对俩人违约”跳槽“造成申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结果」

  1.第一被诉人刘某、张某向申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17600元;第二被诉与第三被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份额不低于70%;

  2.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本庭木予支持。

  「经验教训」

  企业在招用跳槽职工时,必须查明该职工是否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私自招用,导致经济赔偿。对企业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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