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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二十八)

2006年12月13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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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章:厂商名称权(选、简)

  一、概念与构成要素:

  厂商名称(商号、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我国的厂商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一个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一)企业名称的禁用条款: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二)厂商名称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的关系:

  在企业中,厂商名称具有特殊的区别功能和表示功能,并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有着紧密的联系:

  1、厂商名称与商标。前者是区别生产经营者的标志,后者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两种标志附着于不同的载体,具有不同的表示功能,一般而言是不同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

  2、厂商名称与商誉。商誉是对企业的积极社会评价,它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企业的品质、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与用户或消费者的关系等。这种以企业名誉、荣誉为内容的商誉总是与特定的厂商名称联系在一起的,即厂商名称是商誉的载体。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厂商名称权(商号权):

  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商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该项权利的法律意见: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在他人非法侵权而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厂商名称权是兼有人格与财产内容的复合权。理由:

  1、厂商名称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2、厂商名称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盗用、假冒厂商名称,即构成侵权,将产生相应的财产后果)。

  厂商名称权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除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的特征:

  1、相对的排他效力。厂商名称仅在其有效登记的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即只有在其所属的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

  2、无期限的存续效力。具有一般人格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限。与企业共存亡,只要企业存在,其厂商名称权就得以继续存在。

  三、法律保护:

  (一)立法例采取三种做法:

  1、适用民法保护:把厂商名称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保护。更早保护《民通》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把侵权厂商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

  3、制定专门法律保护。

  (二)我国多部法律确认对厂商名称权的保护。其保护主要表现:

  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冠以市、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冠以“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1)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注册的享有优先权。

  (2)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即构成侵犯厂商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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