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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第十四章

2006年08月2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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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专利权的内容与限制(选、简、案)※

  一、内容: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独占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相应处分权。不包含人身属性的权利内容。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1、独占实施权: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专有权利。

  2、转让权:即专利权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3、实施许可权:即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4、放弃权:是专利权人放弃其独占利益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声明形式或不交年费的方式放弃其专利权的权利。

  5、标记权:即专利权人享有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容器上、说明书上、产品广告中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专利标记”,包括“中国专利”、“专利”等字样或“P”符号。

  除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的上述权利外,《担保法》还规定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将其专利权进行出质的权利。

  (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缴纳专利年费(也称专利维持费)。原《专》规定的专利实施义务已被取消。

  二、专利权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对专利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

  指专利法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当实施行为人以专利权的限制作为其抗辩理由时,该行为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除专利权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外,专利法对专利权还作了其他的限制性规定,有:

  (一)强制许可(非自愿许可):即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实施人所获得的实施权,是普通实施权,不具有独占性,不得再许可第三人实施,不得转让此种使用。强制许可实施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专利权的穷竭(首次销售原则)。

  2、先用权人的实施。

  3、临时过境。

  4、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

  (三)国家计划许可:

  指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以推广使用为目的,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的制度。

  注意事项:

  1、只能是中国人的发明专利,且主要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2、必须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

  3、只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才能进行。

  4、实施他人发明专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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